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汪天輝(原名吳天輝)
相 對 人 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偉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逸明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
○0號5樓)為相對人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86年起
迄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
例為百分之10,已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條件,為維護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因相對人簽發予往來廠商且到
期日為105年5月
31日之支票,經持票人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銀行以存
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
足證相對人財務狀況有異。又相對人於
105年5月間,未給付
資遣費,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7條等規定而直接解僱大量員工,有違法解僱之嫌,遭相對
人員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在案,足見相對人經營
情況異常,實有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另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因積欠東育企業社債務,因此東
育企業社已依
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之部分主要
營業財產設備行使
留置權,相對人之少數股東實在憂心相對
人之主要營業財產設備將遭相對人之
債權人變賣或抵償,導
致公司將來無法繼續生產製造,無法正常營運,嚴重影響交
易相對
人權益。
㈡又相對人自成立以來,未曾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更無
可能依公司法第20條等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將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提請股東
同意或承認。多位小股東長年來屢次請求召開股東會及提出
財務報表、股東名冊等資料,相對人仍拒絕提出,經小股東
強烈要求下,相對人始於105年5月25日發出股東會通知,
惟
於聲請人甫收悉股東會通知後,即獲知相對人遭退票、違法
大量解僱等事宜。又聲請人及其他數位小股東曾與相對人之
董事黃文峰相約於105年2月28日至相對人處查閱、抄錄公司
法第210條所定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
東名簿等資料,惟當日相對人之董事黃文峰無法提出前述資
料,僅提供「其上無相對人用印、無相對人之負責人用印、
無會計師簽證且註記『僅供參考』」之資料,遭小股東們強
烈質疑該等資料之真偽及正當性,當場即請求相對人以其名
義提出前述資料,
嗣後數位小股東亦曾多次請求查閱該等資
料,迄今相對人仍拒絕提供,藐視小股東的權益。
㈢聲請人於105年6月13日向本院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
旋於同年6月18日舉行股東
會會議,股東會當日相對人董事長李偉芳、董事黃文峰及黃
冠翔、
監察人黃泰翔雖向股東口頭約略說明相對人有多筆債
務
等情,卻從未提及公司擬結束營業、歇業等計劃,且相對
人全體董監事亦承諾將於同年6月20日提供全體股東「105年
5月31日相對人之應付帳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及財產清冊
」,
惟於股東會後,相對人不僅拒絕提供全體股東
上開應付
、應收帳款明細及財產清冊,且聲請人旋於同年6月29日收
到相對人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召集事由為:「燊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實令聲請人及其他小股東錯愕及震
驚,因相對人自86年設立以來,已營運將近20個年頭,縱因
景氣或經營不善等原因致使公司虧損,亦不應該草率解散公
司,仍應檢查公司財產情況,以了解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等。相對人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卻於知悉聲請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乙事後,屢次召集股東會,急欲解散,以消滅法
人格,顯係阻礙將來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之檢查,請儘速裁定
選任檢查人,以維全體股東權益。
二、本件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
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其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股東陳永翰於任職
期間涉嫌夥同公司會計謝靜雯、生
管兼業務陳怡婷,以假訂單及託工單等掏空公司1千多萬元
,致相對人發生財務危機,相對人故通知股東於105年2月28
日開股東會,開會目的係為討論如何解決公司資金問題,
而
非聲請人所述僅查閱及抄錄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聲請人於
會議中,積極為陳永翰等人提出和解方案,如請陳怡婷出資
至公司並任董事長乙職,就可對其撤告及和解,聲請人並提
出銀行借款之
擔保人續為原董監事四人擔任,但因無具體方
案,而於105年2月29日繼續協商,陳永翰及陳怡婷亦於當日
下午15時後到場,由股東戴仁浩及股東汪家合與陳永翰、陳
怡婷等人協商,因無結果只有口頭告知於105年3月9日前注
入100萬元資金,後於資金注入之後再行討論,但此資金並
未投入;聲請人於105年2月29日會議中,承諾給與相對人5
百萬等值之訂單,並承諾交貨後2日內付款,公司周轉金由
相對人負責,相對人故於隔日向朋友先行借款,以渡過105
年3月1日到期之票據,負責人李偉芳亦申請退休金160萬餘
元,於3月底收到後陸續墊付至相對人,且因國外訂單及德
輝訂單約1千萬元需周轉金,故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詢問是
否有周轉金之貸款方案。相對人在董事陳永翰掏空後查證過
程中有兩名主要客戶因而離開,致相對人年營業額短少4成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議拿保人黃泰翔、黃文峰之
不動產來
增貸及變賣,保人黃泰翔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通過審查,於
105年5月26日下午13點30分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增貸簽
約,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至同年5月31日仍未撥款,使相對
人被迫無預警跳票。
㈡相對人所有塑膠射出用模具,因廠房空間不足無法存放,故
全部塑膠射出用模具存放於塑膠射出廠商處,營業十餘年來
從未移動過,相對人跳票後,積極與供應商協商債務問題,
亦是怕公司資產被有心人士
予以佔有,故105年6月3日與鴻
成企業社達成協議並支付貨款;另東育企業社於105年6月14
日來電通知,有人想要買相對人之債權,並要求將公司所有
模具載走,特別指名要1577產品之模具,因1577產品之模具
在詐欺案中為重要證物,因此相對人先付部份貨款,請東育
企業社將1577產品模具組,於6月16日運送至連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保管,故聲請人之疑慮實為股東陳永翰所設計。又
聲請人經營之德輝儀器有限公司還有一筆53萬元之貨款未付
,明知相對人跳票急需現金與供應商協商,卻不予以付款,
以致
債權人憂心,恐會加劇公司財產設備之損失。
㈢聲請人積極想和陳永翰、陳怡婷等人撤告及和解,但相對人
認為此一情事已嚴重傷害公司,造成公司二十年基業崩離及
大量員工失業,屢次拒絕聲請人之和解提案,聲請人認為可
掌握多數股東之同意,堅持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汪家合發電
子郵件給公司,要求相對人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且董監事
任期未屆滿,卻強烈要求以改選全體董監事為召開股東會之
議題,藉由取得本公司之經營權,進而可對涉嫌詐欺案之成
員撤告及和解,惟相對人已於105年5月31日因銀行抽銀根而
跳票,使其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計畫無法實施,始逕改聲請檢
查人來清查公司之帳目。因詐欺集團任意篡改公司之帳目,
才能達到侵佔之目的,如經檢查人查核帳目後,相對人有疑
問解釋不清之處,聲請人再以其問題處提出告訴,達到以戰
逼和,為詐欺集團撤告及和解之目的。
三、
經查:
㈠
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
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及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
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
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
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
,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
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
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
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
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查
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百分之10之股東乙節,
業
據其提出股東名簿、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權分配表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95頁、第100頁),並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
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自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雖辯稱股東陳永翰等人於任職期間涉嫌掏空相對人,
致相對人發生財務危機,聲請人係藉選任檢查人,以達和陳
永翰等人撤告及和解
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資料,僅足認定
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及其與陳永翰等人間之訟爭情形,且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已如上述,相對人復未提出有何
影響相對人營運之事實,尚難逕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動機為取得相對人之經營權。況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
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
適法
與否,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
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
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
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
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相對人聲請主張之檢查
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
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為協助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經營
權,或為其他損害相對人利益行為之疑慮可言。檢查人若有
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
非不得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
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是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
㈢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推薦會計師1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林逸明會計師任之;林逸明會計師係國
立中正大學會計學碩士,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
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及經理等節,有社團法人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105年8月19日會總字第1050333號函
暨所附
該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
頁),本院認林逸明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本院審酌林逸明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與本件
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是
綜上,由林逸明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為適宜,爰依
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