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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汪天輝(原名吳天輝) 相 對 人 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逸明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 ○0號5樓)為相對人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86年起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 例為百分之10,已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條件,為維護股東權益,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因相對人簽發予往來廠商且到期日為105年5月 31日之支票,經持票人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銀行以存 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足證相對人財務狀況有異。又相對人於 105年5月間,未給付資遣費,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7條等規定而直接解僱大量員工,有違法解僱之嫌,遭相對 人員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在案,足見相對人經營 情況異常,實有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及急迫 性。另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因積欠東育企業社債務,因此東 育企業社已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之部分主要 營業財產設備行使留置權,相對人之少數股東實在憂心相對 人之主要營業財產設備將遭相對人之債權人變賣或抵償,導 致公司將來無法繼續生產製造,無法正常營運,嚴重影響交 易相對人權益。 ㈡又相對人自成立以來,未曾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更無 可能依公司法第20條等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將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提請股東 同意或承認。多位小股東長年來屢次請求召開股東會及提出 財務報表、股東名冊等資料,相對人仍拒絕提出,經小股東 強烈要求下,相對人始於105年5月25日發出股東會通知, 於聲請人甫收悉股東會通知後,即獲知相對人遭退票、違法 大量解僱等事宜。又聲請人及其他數位小股東曾與相對人之 董事黃文峰相約於105年2月28日至相對人處查閱、抄錄公司 法第210條所定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 東名簿等資料,惟當日相對人之董事黃文峰無法提出前述資 料,僅提供「其上無相對人用印、無相對人之負責人用印、 無會計師簽證且註記『僅供參考』」之資料,遭小股東們強 烈質疑該等資料之真偽及正當性,當場即請求相對人以其名 義提出前述資料,後數位小股東亦曾多次請求查閱該等資 料,迄今相對人仍拒絕提供,藐視小股東的權益。 ㈢聲請人於105年6月13日向本院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8日舉行股東 會會議,股東會當日相對人董事長李偉芳、董事黃文峰及黃 冠翔、監察人黃泰翔雖向股東口頭約略說明相對人有多筆債 務等情,卻從未提及公司擬結束營業、歇業等計劃,且相對 人全體董監事亦承諾將於同年6月20日提供全體股東「105年 5月31日相對人之應付帳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及財產清冊 」,惟於股東會後,相對人不僅拒絕提供全體股東上開應付 、應收帳款明細及財產清冊,且聲請人旋於同年6月29日收 到相對人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召集事由為:「燊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實令聲請人及其他小股東錯愕及震 驚,因相對人自86年設立以來,已營運將近20個年頭,縱因 景氣或經營不善等原因致使公司虧損,亦不應該草率解散公 司,仍應檢查公司財產情況,以了解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等。相對人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卻於知悉聲請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乙事後,屢次召集股東會,急欲解散,以消滅法 人格,顯係阻礙將來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之檢查,請儘速裁定 選任檢查人,以維全體股東權益。 二、本件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 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其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股東陳永翰於任職期間涉嫌夥同公司會計謝靜雯、生 管兼業務陳怡婷,以假訂單及託工單等掏空公司1千多萬元 ,致相對人發生財務危機,相對人故通知股東於105年2月28 日開股東會,開會目的係為討論如何解決公司資金問題,而 非聲請人所述僅查閱及抄錄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聲請人於 會議中,積極為陳永翰等人提出和解方案,如請陳怡婷出資 至公司並任董事長乙職,就可對其撤告及和解,聲請人並提 出銀行借款之擔保人續為原董監事四人擔任,但因無具體方 案,而於105年2月29日繼續協商,陳永翰及陳怡婷亦於當日 下午15時後到場,由股東戴仁浩及股東汪家合與陳永翰、陳 怡婷等人協商,因無結果只有口頭告知於105年3月9日前注 入100萬元資金,後於資金注入之後再行討論,但此資金並 未投入;聲請人於105年2月29日會議中,承諾給與相對人5 百萬等值之訂單,並承諾交貨後2日內付款,公司周轉金由 相對人負責,相對人故於隔日向朋友先行借款,以渡過105 年3月1日到期之票據,負責人李偉芳亦申請退休金160萬餘 元,於3月底收到後陸續墊付至相對人,且因國外訂單及德 輝訂單約1千萬元需周轉金,故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詢問是 否有周轉金之貸款方案。相對人在董事陳永翰掏空後查證過 程中有兩名主要客戶因而離開,致相對人年營業額短少4成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議拿保人黃泰翔、黃文峰之不動產來 增貸及變賣,保人黃泰翔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通過審查,於 105年5月26日下午13點30分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增貸簽 約,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至同年5月31日仍未撥款,使相對 人被迫無預警跳票。 ㈡相對人所有塑膠射出用模具,因廠房空間不足無法存放,故 全部塑膠射出用模具存放於塑膠射出廠商處,營業十餘年來 從未移動過,相對人跳票後,積極與供應商協商債務問題, 亦是怕公司資產被有心人士予以佔有,故105年6月3日與鴻 成企業社達成協議並支付貨款;另東育企業社於105年6月14 日來電通知,有人想要買相對人之債權,並要求將公司所有 模具載走,特別指名要1577產品之模具,因1577產品之模具 在詐欺案中為重要證物,因此相對人先付部份貨款,請東育 企業社將1577產品模具組,於6月16日運送至連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保管,故聲請人之疑慮實為股東陳永翰所設計。又 聲請人經營之德輝儀器有限公司還有一筆53萬元之貨款未付 ,明知相對人跳票急需現金與供應商協商,卻不予以付款, 以致債權人憂心,恐會加劇公司財產設備之損失。 ㈢聲請人積極想和陳永翰、陳怡婷等人撤告及和解,但相對人 認為此一情事已嚴重傷害公司,造成公司二十年基業崩離及 大量員工失業,屢次拒絕聲請人之和解提案,聲請人認為可 掌握多數股東之同意,堅持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汪家合發電 子郵件給公司,要求相對人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且董監事 任期未屆滿,卻強烈要求以改選全體董監事為召開股東會之 議題,藉由取得本公司之經營權,進而可對涉嫌詐欺案之成 員撤告及和解,惟相對人已於105年5月31日因銀行抽銀根而 跳票,使其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計畫無法實施,始逕改聲請檢 查人來清查公司之帳目。因詐欺集團任意篡改公司之帳目, 才能達到侵佔之目的,如經檢查人查核帳目後,相對人有疑 問解釋不清之處,聲請人再以其問題處提出告訴,達到以戰 逼和,為詐欺集團撤告及和解之目的。 三、經查: ㈠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 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及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 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 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 ,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 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 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 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 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查 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百分之10之股東乙節,業 據其提出股東名簿、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權分配表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95頁、第100頁),並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自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雖辯稱股東陳永翰等人於任職期間涉嫌掏空相對人, 致相對人發生財務危機,聲請人係藉選任檢查人,以達和陳 永翰等人撤告及和解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資料,僅足認定 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及其與陳永翰等人間之訟爭情形,且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已如上述,相對人復未提出有何 影響相對人營運之事實,尚難逕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動機為取得相對人之經營權。況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 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與否,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 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 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 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 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相對人聲請主張之檢查 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 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為協助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經營 權,或為其他損害相對人利益行為之疑慮可言。檢查人若有 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非不得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 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是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無不合。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推薦會計師1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林逸明會計師任之;林逸明會計師係國 立中正大學會計學碩士,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 長、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及經理等節,有社團法人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105年8月19日會總字第1050333號函所附 該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 頁),本院認林逸明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本院審酌林逸明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與本件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是 綜上,由林逸明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為適宜,爰依 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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