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邱崑輝
被 告 星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足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
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陸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 102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 102
勞訴字第
4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依法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
揆諸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596,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
6,74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626元
(計算式: 26,740元×36/100=9,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114元(計算式:
26,740元-9,626元=17,114元);且應依
上開說明,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