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楊雲龍
被 告 順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將有限公司及宋桂銘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零柒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零壹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順將有限公司及宋桂銘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救
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
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將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8,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917,0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8元,本件被告
順將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1,601元(計算
式:20,008元×8/100=1,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407元(計算式:20,0
08元-1,601元= 18,407元)。且均應依
上開說明,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