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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余承洋 被   告 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本於同一之 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依勞資爭議法第57條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嗣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8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1,392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696元,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為20,69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上開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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