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許春雨
被 告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殷建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3年
度營救字第 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3年度營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660元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
提起
上訴,經本院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即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並駁回被告即上訴人其餘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被上訴
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 │由被告預納,不予列計。 │
├──────┼───────┼──────────────┤
│合 計│1,66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
│ │ │告負擔。 │
├──────┴───────┴──────────────┤
│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11元。 │
│(計算式 : 1,660元 ×85/100 = 1,411元) │
│二、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49元。 │
│(計算式 : 1,660元 -1,411元 = 2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