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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朱文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經本院 104 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 114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 11,890元,又本件訴訟既經撤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 2,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3元( 計算式:11,890元×1/ 3= 3,96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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