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朱文財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經本院 104
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
114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 11,890元,又本件訴訟既經撤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
2,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3元(
計算式:11,890元×1/ 3= 3,96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且應依
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