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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林韋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洁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南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原告於民國 105年9月6日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業經 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經訴訟救助 │ │ │ │原告撤回起訴,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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