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林韋延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洁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南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9月6日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業經
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經訴訟救助 │
│ │ │原告撤回起訴,由原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