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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蔡朝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玄武工藝企業有限公司、張舜彥、邱少琦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玖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 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本院103年度勞訴 字第44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59,192元 │經訴訟救助 │ │ │ │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 │ ├──────┴───────┴───────────┤ │本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逕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則 │ │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計算式:259,192元 ×1/3 = 86,3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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