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蔡朝至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玄武工藝企業有限公司、張舜彥、邱少琦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玖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
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本院103年度
勞訴
字第44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
,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59,192元 │經訴訟救助 │
│ │ │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 │
├──────┴───────┴───────────┤
│本件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逕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則 │
│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計算式:259,192元 ×1/3 = 86,39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