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715號
債 權 人 瑞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月
債 權 人 陳聖儒
上列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王楊桂花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
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瑞峰建材有限公司、陳聖儒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5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為
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
惟聲請狀上漏載債權人瑞峰建材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無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金月之簽
章,是債權人瑞峰建材有限公司之聲請顯未經合法代理。又
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記載之受款人均為「瑞峰建
材有限公司」,且支票正面尚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
則得執前述支票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之人,應為瑞峰建材有
限公司,債權人陳聖儒非前述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
自己名義請求票款。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通知債權人
於7日內補正瑞峰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大小章
,並釋明陳聖儒其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依據,該通知已於
同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