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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715號 債 權 人 瑞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月 債 權 人 陳聖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楊桂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瑞峰建材有限公司、陳聖儒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5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為 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惟聲請狀上漏載債權人瑞峰建材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無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金月之簽 章,是債權人瑞峰建材有限公司之聲請顯未經合法代理。又 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記載之受款人均為「瑞峰建 材有限公司」,且支票正面尚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則得執前述支票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之人,應為瑞峰建材有 限公司,債權人陳聖儒非前述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 自己名義請求票款。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通知債權人 於7日內補正瑞峰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大小章 ,並釋明陳聖儒其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依據,該通知已於 同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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