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催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全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 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所載,發票人為蔡 明君,受款人為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具狀陳稱 其係於台南北門不慎遺失,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 依票據法規定背書受讓該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 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416號│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蔡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105年8月31日 │24,067元 │CC0000000 │ │ │ │康分行 │司 │ │ │ │ ├──┼───┼─────────┼─────────┼───────┼─────┼─────┤ │002 │蔡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105年9月30日 │66,896元 │CC0000000 │ │ │ │康分行 │司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