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全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思婷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
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
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發票人為蔡
明君,受款人為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具狀陳稱
其係於台南北門不慎遺失,然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
非
依票據法規定背書受讓該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聲請公示催
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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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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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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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105年8月31日 │24,067元 │CC0000000 │
│ │ │康分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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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蔡明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超仁肉品股份有限公│105年9月30日 │66,896元 │CC0000000 │
│ │ │康分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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