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駱寶玉
代 理 人 楊啟志
律師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02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存款及保
單解約金4,073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278元),清償總額
合計為506,0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週休2日,每日
工時8小時,日薪為680元,公司僅發放全勤津貼,伙食部分
則由公司發放便當,便當錢由公司及員工各自負擔一半,加
班並
非公司常態,公司於中秋於發放禮品,年終獎金則須視
老闆考核決定是否發放,金額至少為6,000元,債務人實領
月薪資21,398元(已含工作薪資、公休薪資、全勤獎金,並
已扣除勞健保費用682元),有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0月7日
陳報狀所提債務人之薪資單、本院105年11月1日公
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10月1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是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王○鈞(民國00年0月00日生)、王△潔(00
年0月00日生)、王▽雯(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固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惟審酌王○鈞名下帳戶有相當存款、
王△潔名下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具有相當解約價
值,前開存款數額或保單解約價值均超逾兩名子女依其年齡
而可得其他
第三人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錢之積攢金額,該存
款或保單
尚非不得解約供作兩名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使用,是
債務人僅就其餘額不足部分負扶養之責,有陳明之必要。又
審酌債務人配偶甲○○平均月收金額約3萬7千元,收入較債
務人為佳,則依兩人收入比例,債務人主張分擔每名子女3
分之1比例之
扶養費用,亦即每月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用共
7,471元,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
戶籍謄本、
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
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
月6日及同年月7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1日回
函、債務人105年4月8日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721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2,449元【11,448+(7,33
4÷2)×3=22,449】,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
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同
意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即債務人自行預估每
年度可領年終獎金10,000元,債務人同意提撥其中之3,336
元用以清償債務,故每期清償金額為27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
期平均清償。其復願將名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等全數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
解約金加計存款總額應係293,273元,然為核計便利,債務
人僅提列其中293,256元用以清償,故每期清償金額為4,073
元),亦分別有債務人105年12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
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函等可資為
證,益
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93,273元(即保單解約金加
計存款之總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174,288元,有債務人105年2月4日更生
聲請狀及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卷宗
可佐,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約518,19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
+(7,083÷2)×3〉×20+〈11,448+(7,083÷2)×3〉×4=5
18,196】,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506,0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
略以
: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
非無疑義;債務人各
項開支並非無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然所提方案清償
成數僅百分之13.4,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日薪為
680元,依當月工作日數乘以日薪核算薪資,雙方並未約定
保障月薪,固定週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伙食部分係由公
司發放便當,便當錢由公司及員工各自負擔一半,加班並非
公司常態,公司於中秋於發放禮品,年終獎金則須視老闆考
核決定是否發放,金額不定,債務人實領月薪資21,398元(
已含工作薪資、公休薪資、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
682元)等語,有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陳報狀
所提債務人之薪資單、本院105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佐,
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
核與真實相
符。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薪資之真實性,然未能提供相關
事證為憑,自無所據。且觀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發放
與
否及發放金額均不定之年終獎金相當比例用以清償債務,其
更生誠意應值嘉許。
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
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列載全部開支18,721元於扣除子
女扶養費用7,471元後,客觀上債務人自身可運用金額僅約1
1,250元,並未超逾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11,448元,則於該額度內,債務人當得依其個人需要而自
由擇用款項,債權人亦應給予相當尊重,尚不得逕以個人主
觀見解即指摘債務人所列膳食開支或電信開支數額失當,況
觀債務人所列各項開支金額,俱無逾情之處,自不宜再強令
其降低支出數額。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
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
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實領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存款及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均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其所
提方案未盡力清償或質疑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7,02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存款、保單解約金4,073元及分期清│
│ 償之年終獎金27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75,25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6,016元。 │
│4、清償成數:13.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摩根聯邦資產│1,794,806 │ 47.54% │ 3,341 │ 240,55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873,390 │ 23.13% │ 1,626 │ 117,0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台北富邦商業│ 330,914 │ 8.77% │ 616 │ 44,352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元大國際資產│ 509,628 │ 13.5% │ 949 │ 68,3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永豐商業銀行│ 240,487 │ 6.37% │ 448 │ 32,2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26,032 │ 0.69% │ 48 │ 3,456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3,775,257 │ 100﹪ │ 7,028 │ 506,0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