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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駱寶玉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02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存款及保 單解約金4,073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278元),清償總額 合計為506,0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週休2日,每日 工時8小時,日薪為680元,公司僅發放全勤津貼,伙食部分 則由公司發放便當,便當錢由公司及員工各自負擔一半,加 班並非公司常態,公司於中秋於發放禮品,年終獎金則須視 老闆考核決定是否發放,金額至少為6,000元,債務人實領 月薪資21,398元(已含工作薪資、公休薪資、全勤獎金,並 已扣除勞健保費用682元),有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0月7日陳報狀所提債務人之薪資單、本院105年11月1日公 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10月1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是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王○鈞(民國00年0月00日生)、王△潔(00 年0月00日生)、王▽雯(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固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審酌王○鈞名下帳戶有相當存款、 王△潔名下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具有相當解約價 值,前開存款數額或保單解約價值均超逾兩名子女依其年齡 而可得其他第三人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錢之積攢金額,該存 款或保單尚非不得解約供作兩名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使用,是 債務人僅就其餘額不足部分負扶養之責,有陳明之必要。又 審酌債務人配偶甲○○平均月收金額約3萬7千元,收入較債 務人為佳,則依兩人收入比例,債務人主張分擔每名子女3 分之1比例之扶養費用,亦即每月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用共 7,471元,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 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 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 月6日及同年月7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1日回 函、債務人105年4月8日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721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2,449元【11,448+(7,33 4÷2)×3=22,449】,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 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 意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即債務人自行預估每 年度可領年終獎金10,000元,債務人同意提撥其中之3,336 元用以清償債務,故每期清償金額為27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 期平均清償。其復願將名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等全數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 解約金加計存款總額應係293,273元,然為核計便利,債務 人僅提列其中293,256元用以清償,故每期清償金額為4,073 元),亦分別有債務人105年12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 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函等可資為 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93,273元(即保單解約金加 計存款之總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174,288元,有債務人105年2月4日更生聲請狀及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約518,19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 +(7,083÷2)×3〉×20+〈11,448+(7,083÷2)×3〉×4=5 18,196】,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506,0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各 項開支並非無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然所提方案清償 成數僅百分之13.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日薪為 680元,依當月工作日數乘以日薪核算薪資,雙方並未約定 保障月薪,固定週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伙食部分係由公 司發放便當,便當錢由公司及員工各自負擔一半,加班並非 公司常態,公司於中秋於發放禮品,年終獎金則須視老闆考 核決定是否發放,金額不定,債務人實領月薪資21,398元( 已含工作薪資、公休薪資、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 682元)等語,有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陳報狀 所提債務人之薪資單、本院105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 符。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薪資之真實性,然未能提供相關 事證為憑,自無所據。且觀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發放與 否及發放金額均不定之年終獎金相當比例用以清償債務,其 更生誠意應值嘉許。 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 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列載全部開支18,721元於扣除子 女扶養費用7,471元後,客觀上債務人自身可運用金額僅約1 1,250元,並未超逾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11,448元,則於該額度內,債務人當得依其個人需要而自 由擇用款項,債權人亦應給予相當尊重,尚不得逕以個人主 觀見解即指摘債務人所列膳食開支或電信開支數額失當,況 觀債務人所列各項開支金額,俱無逾情之處,自不宜再強令 其降低支出數額。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 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 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實領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存款及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均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其所 提方案未盡力清償或質疑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7,02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存款、保單解約金4,073元及分期清│ │ 償之年終獎金27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75,25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6,016元。 │ │4、清償成數:13.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摩根聯邦資產│1,794,806 │ 47.54% │ 3,341 │ 240,55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873,390 │ 23.13% │ 1,626 │ 117,0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台北富邦商業│ 330,914 │ 8.77% │ 616 │ 44,352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元大國際資產│ 509,628 │ 13.5% │ 949 │ 68,3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永豐商業銀行│ 240,487 │ 6.37% │ 448 │ 32,2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26,032 │ 0.69% │ 48 │ 3,456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3,775,257 │ 100﹪ │ 7,028 │ 506,0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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