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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陳温惠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宋家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664元(每期均含保單解 約金1,66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11,808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7,942元等情,有連虹股份有限 公司 105年12月19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查債務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未領有津貼或補助,居住其父 陳武男名下之房屋,因陳武男每月尚需繳納該屋房貸13,000 元,債務人分擔相當房屋使用費 7,000元等情,有陳武男之 陳報狀、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5 年8月1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71185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5年12月15日保普生字第10510185330號函等附卷可參 ,債務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房屋使用費 7,000元,以獨自租屋 居住之租金行情,尚屬合理,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1,003元(未含保單解約 金1,661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 16,940元,雖逾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其 中尚包含房屋使用費7,000元,扣除租金後,僅餘9,940元用 以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保單 解約金119,643元分攤於6年間清償,每期增加清償 1,161元 ,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 119,643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2月29日國壽字第 1050121722號函等附卷可稽認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為119,643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671,632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 56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為計算標準 ,計算式:10,869×24=260,856】,扣除後剩餘 410,776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11,808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依連虹股份有限公司徵才廣告已宣示給予員工加班費 、年節獎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伙食津貼、上下班車資 補助等待遇,惟債務人全未陳報,有隱匿收入狀況之情事; 且債務人之加油費應減少為 800元,房屋使用費則係將同財 共居之生活型態曲解為租賃,不應採認而應刪除;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 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年終獎金、年 節獎金或加班費均係雇主需考量營業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 非固定給付,倘為小本經營,自無法再給予員工其他獎勵。 至於企業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及用語,僅係用以吸引求職 者所為之敘述,無何法律效力,仍需視雙方訂立之勞動契約 內容、經營狀況等因素而定,非員工所能控制或據以請求雇 主依徵才廣告給付。經查,連虹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 薪資項目僅有應發金額與加班費,而核算平均實領薪資(扣 除勞健保費)為27,942元,且無年終獎金,有該公司之陳報 狀在卷可參,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故債權人僅以徵才網頁 之宣示,指摘債務人隱匿收入,實屬誤會,自難憑採。 ㈡又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是 否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 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無租金 支出,每月必要花費或可撙節在11,448元之數額內,惟若債 務人因工作或其他家庭因素,有租屋或有支出房屋使用費之 必要,以租金行情而言,難以上開金額含括。本件債務人雖 係使用父親之房屋,惟父親尚需負擔該屋房貸13,000元,債 務人使用該屋,於合理範圍內給付使用費應符常情,再者, 倘家人確實不願無償出借債務人使用,強令債務人剔除此筆 支出,無異迫使債務人與家人衝突,或再耗費心力尋求其他 住處,租金亦難低於前開數額,足見債務人確實有支出房屋 使用費之必要,數額亦在合理範圍;至於各細項金額,除通 常固定不變之項目(如租金)外,其餘均為債務人預估未來 六年間可能之金額,各項開銷此可調整支應,自屬當然, 符合一般生活經驗,無強令債務人將某開銷限制於一定數額 內之必要,債務人既已盡力將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難以 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爭執債務人之支 出過高云云,無非希冀債務人提出逾還款能力之金額,將導 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 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 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核無足採。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 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清償金額過低云云,顯無 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 「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664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 │ │ 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85,64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11,808元。 │ │4、清償成數:35.2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遠東國際商│ 427,485│ 16.53% │ 2,094 │ 150,768 │ │ │業銀行 │ │ │ │ │ ├──┼─────┼─────┼────┼────────┼──────┤ │ 二 │元大國際資│ 684,596│ 26.48% │ 3,354 │ 241,48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 572,072│ 22.12% │ 2,801 │ 201,672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新光行銷股│ 550,540│ 21.29% │ 2,696 │ 194,11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臺灣銀行 │ 350,954│ 13.57% │ 1,719 │ 123,768 │ ├──┴─────┼─────┼────┼────────┼──────┤ │ 合 計 │ 2,585,647│ 100﹪ │ 12,664 │ 911,80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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