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債 務 人 劉祥麟
代 理 人 徐朝琴
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7,52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
三節獎金90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61,440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華興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組
長,負責人事管理、在職教育規劃及各項作業流程稽核等工
作,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採月薪制,公
司有發放全勤獎金,加班並
非公司常態,凡任職滿1年者,
有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
惟無績效獎金,債務人實領月薪資
30,248元(已含底薪、全勤獎金、主管及職務津貼、伙食及
其他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052元),有華興醫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
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之薪資明
細表、債務人105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
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劉○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
務人前任配偶乙○○於104年度平均月收入僅約9,045元,名
下並無財產,伊並具狀表示子女係與債務人同住,伊僅平均
分擔劉○萱之教育費用,其餘費用則全由債務人獨力承擔等
,有其105年12月7日回函在卷
可佐,
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
出子女
扶養費用3,542元,確屬真實,且未逾合理分擔比例
,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子女
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
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6日回函、債務人10
5年12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等附卷
可憑。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3,637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固列載每月總開支為
14,694元,惟其中1,052元係勞健保費用,核該等費用係債
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且於發薪時
即遭預扣,
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是核算後,債務人實際
上可運用開支金額本應為13,642元,然因債務人各月實領收
入30,248元扣除各期應清償金額16,611元後,所剩餘金額僅
為13,637元,當以該數額為準,債務人原列載內容有所違誤
,特此陳明),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
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115元【11,448+( 7,334÷
2)=15,115】,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
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
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各二分之ㄧ數額用以清償債
務(即10,908元,倘分期清償者,每期清償金額為909元)用
以清償債務,此亦有債務人106年1月9日民事陳報(三)狀及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
肯
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價值約9,000元之投資外,再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9,000元(即投資現值)。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98,893元(計算
期間:10
3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103、104年度所
得資料及其於聲請更生時自陳105年5月至6月之月薪資為40,
000元;計算式:113,963×10/12+161,911+40,000×2=298,
893),有債務人105年7月25日更生
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卷宗及其103
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
349,33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 7,0
83÷2)〉×18+〈11,448元+( 7,083÷2)〉×6=349,338元,
扣除後已無賸餘。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1,261,4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至為灼
然。
三、再者,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
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可達40,000
元,何以方案中僅列載31,300元,債務人是否消極怠於獲取
收入?其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各項獎金及加班費等,均應查
明;債務人所列個人及扶養費用數額均有撙節空間,且扶養
支出是否確有必要,
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
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僅10.82%,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表示:伊原任職於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惟因公司於105年10月下旬接獲法院
扣押命令後,主管
乃
強力勸退解聘,伊不得已另覓華興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
作等,及華興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另狀陳稱:債務人係於
105年10月27日到職,計薪方式採月薪制,週休2日,每日工
時8小時,採保障月薪31,300元(含底薪、全勤獎金及各項津
貼,然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鮮少加班,年終獎金需按公
司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放,惟過去3年均發放1個月底薪之年
終獎金,三節則各發放600元現金,債務人所任部門並無績
效獎金等,分別有債務人105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華興醫
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之
薪資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並與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投
保及退保資料相符,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各項獎金、加
班費等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部份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
報薪資、獎金及加班費收入,
顯有誤解。至於另有部份債權
人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薪資金額較高,遂質疑其刻意擇
取收入較低工作,低報收入
云云,然按多數公司及雇主對於
部分員工遭扣薪而需函覆扣押狀況予法院,並與相關債權人
往來(含核算扣薪比例並進行匯款等),嚴重者甚或被動涉入
訴訟,進而增加公司營運成本等事,均避之唯恐不及,是公
司於晉用或考量是否續聘員工時,將
前揭狀況列為評比項目
或者採取強力溝通員工自行離職等方式以簡化或減少公司營
運成本之情形,所在多有。則本件債務人稱因原任職公司收
受法院扣薪命令後,強力勸退其離職,伊方更換工作等,確
與多數債務人遭遇之境況相符,足認其收入降低並非刻意作
為所致,自不得僅因此即質疑其現有收入之真實性。況參債
務人於103年度、104年度平均月收入分別為9,497元、
13,492元,105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收入亦僅約22,350元,此
分別有債務人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105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105年1月至10月收入明
細表等附卷
足稽。而以債務人現有工作保障月薪31,300元,
並有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
等情以觀,其收入水準明顯高於個
人過往平均收入標準,且其每月工作日數及時數亦未顯著低
於其他勞動人口,自無債權人所謂消極怠於獲取收入情形。
是債權人逕以過往少數月份收入數額為據,謂債務人低報收
入,,並主張應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無異加
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而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
8元,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交通費用過高或未
詳列雜支之消費內容等,遂要求債務人撙節支出至8,780元
云云。然觀債務人原係在外租屋,為減少租屋開支,遂搬回
親友家借住,並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6,000元分配予膳食費
、1,600元分配運用於水電瓦斯費用,交通費則酌留約1,000
元、雜支約1,500元,同時列載子女扶養開支3,542元等,均
屬合理,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自不得要求債務人再撙節個
人開支至明顯偏低且顯不合理之數額(每月8,076元),否則
無疑枉顧債務人個人生存之尊嚴。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
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
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
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
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7,52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獎金909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653,75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261,440元。 │
│4、清償成數:10.8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130,188 │ 9.7% │ 1,699 │ 122,3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台灣美國運通│ 194,038 │ 1.67% │ 293 │ 21,096 │
│ │國際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台北富邦商業│3,684,528 │ 3.76% │ 5,540 │ 398,8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日盛國際商業│ 504,479 │ 4.33% │ 759 │ 54,6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臺灣土地銀行│ 36,845 │ 0.32% │ 56 │ 4,0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丙○(台灣)商│ 396,730 │ 3.4% │ 596 │ 42,91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七 │台新資產管理│ 438,421 │ 3.76% │ 659 │ 47,4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元大國際資產│4,129,278 │ 35.43% │ 6,207 │ 446,90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甲○(台灣)商│1,116,765 │ 9.58% │ 1,678 │ 120,81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十 │勞動部勞工保│ 22,478 │ 0.19% │ 33 │ 2,376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11,653,750│ 100﹪ │ 17,520 │1,261,4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