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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郭朝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1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 1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42,8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欣義營造有限公司,每週上班5日,每日 工時7至8小時,加班並非公司常態,並未發放全勤或績效獎 金,僅年終有紅包3,600元,中秋節發放月餅,債務人實領 月薪資19,000元,有欣義營造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法院 回覆函、本院106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12 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3,000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目前係賃屋住用,每月租金5,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租 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附卷足按,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 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 人另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二分之一(即3,600元)列入 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150元),亦有債務人106 年2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 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4年出產(牌照已逾檢遭註銷)殘值甚 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8,000元(計 算期間: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所載每月收入約17,0 00元;計算式:17,000×24=408,000),有債務人105年8月1 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約264,909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 ×17) +( 11,448元×7) =264,909元)】,扣除後所得之數 額為143,091元(408,000元-264,909=143,091)。按本件債 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42,8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 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 各項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且其所列關於電信費用、家庭 雜支等支出項目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 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僅18.4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欣義營造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採固定月薪 ,每月19,000元,沒有全勤及伙食津貼,亦無績效獎金,無 須加班,每日工時7至8小時,僅年終有紅包3,600元,中秋 節有月餅禮盒等,有欣義營造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法院 回覆函、本院106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 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 權人固質疑依一般社會風俗,公司多有發放津貼、加班費及 績效獎金予員工云云。然查任職公司關於各項津貼、加班費 、績效及三節獎金之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 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 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 社會社會風俗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常態性發放各項津貼 、加班費、績效或三節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 加班費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 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且觀本件債務人 乃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二分之ㄧ數額用以清償債務, 亦已展現相當誠意,則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 本為預估數額,縱便債務人任職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 營運良好而恩惠性給予債務人其他發放名目之津貼或獎金, 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因突發狀 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非常態性給予之津貼或 獎金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 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 陳報收入,並無債權人臆測存在短報薪資或獎金收入狀況, 債務人前揭指摘,實無所據。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列每月開支數額超逾106年度 台南市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448元,遂要求債務人再予撙節 。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賃屋使用,每月租金 支出5,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證明 等件正本為憑,當認其租金支出屬必要且真實,觀其房租數 額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當,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房租 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又觀債務人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5, 200元分配予膳食費、900元分配運用於交通費,電信費用則 酌留約899元、水電瓦斯約500元,雜支約501元,均無逾情 之處,債權人自不宜要求債務人再撙節開支,否則無疑枉顧 債務人個人生存之尊嚴。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 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 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 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 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6,1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5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97,31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42,800元。 │ │4、清償成數:18.4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287,624 │ 53.71% │ 3,303 │ 237,8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86,545 │ 3.61% │ 222 │ 15,98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滙誠第二資產│ 27,722 │ 1.16% │ 71 │ 5,11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聖文森商榮昇│ 325,991 │ 13.6% │ 836 │ 60,192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144,414 │ 6.02% │ 370 │ 26,6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凱基商業銀行│ 161,830 │ 6.75% │ 415 │ 29,8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萬榮行銷股份│ 91,210 │ 3.8% │ 234 │ 16,84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富邦資產管理│ 98,929 │ 4.13% │ 254 │ 18,2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勞動部勞工保│ 69,979 │ 2.92% │ 180 │ 12,960 │ │ │險局 │ │ │ │ │ ├──┼──────┼─────┼────┼────────┼──────┤ │ 十 │板信商業銀行│ 103,067 │ 4.3% │ 265 │ 19,0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2,397,311 │ 100﹪ │ 6,150 │ 442,8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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