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
債 務 人 郭朝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1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
1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42,8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欣義營造有限公司,每週上班5日,每日
工時7至8小時,加班並
非公司常態,並未發放全勤或績效獎
金,僅年終有紅包3,600元,中秋節發放月餅,債務人實領
月薪資19,000元,有欣義營造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法院
回覆函、本院106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12
月28日民事
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3,000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
,目前係賃屋住用,每月租金5,000元,
業據債務人提出
租
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
正本附卷
足按,
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
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
人另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二分之一(即3,600元)列入
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150元),亦有債務人106
年2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
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
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4年出產(牌照已逾檢遭註銷)殘值甚
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8,000元(計
算
期間: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
所載每月收入約17,0
00元;計算式:17,000×24=408,000),有債務人105年8月1
日更生
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卷宗
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約264,909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
×17) +( 11,448元×7) =264,909元)】,扣除後所得之數
額為143,091元(408,000元-264,909=143,091)。按本件債
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42,8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至為灼然。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
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
各項獎金等收入,
非無疑義;且其所列關於電信費用、家庭
雜支等支出項目仍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
勞動年限,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僅18.47%,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欣義營造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採固定月薪
,每月19,000元,沒有全勤及伙食津貼,亦無績效獎金,無
須加班,每日工時7至8小時,僅年終有紅包3,600元,中秋
節有月餅禮盒等,有欣義營造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法院
回覆函、本院106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足
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各項獎金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
權人固質疑依一般社會風俗,公司多有發放津貼、加班費及
績效獎金予員工
云云。然查任職公司關於各項津貼、加班費
、績效及三節獎金之發放
與否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
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
受
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
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
社會社會風俗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常態性發放各項津貼
、加班費、績效或三節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
加班費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
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且觀本件債務人
乃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二分之ㄧ數額用以清償債務,
亦已展現相當誠意,則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
本為預估數額,縱便債務人任職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
營運良好而恩惠性給予債務人其他發放名目之津貼或獎金,
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因突發狀
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
前揭非常態性給予之津貼或
獎金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
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
陳報收入,並無債權人臆測存在短報薪資或獎金收入狀況,
債務人前揭指摘,實無所據。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列每月開支數額超逾106年度
台南市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448元,遂要求債務人再予撙節
。
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賃屋使用,每月租金
支出5,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證明
等件正本為憑,當認其租金支出屬必要且真實,觀其房租數
額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當,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房租
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又觀債務人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5,
200元分配予膳食費、900元分配運用於交通費,電信費用則
酌留約899元、水電瓦斯約500元,雜支約501元,均無逾情
之處,債權人自不宜要求債務人再撙節開支,否則無疑枉顧
債務人個人生存之尊嚴。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
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
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
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
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6,1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5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97,31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42,800元。 │
│4、清償成數:18.4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287,624 │ 53.71% │ 3,303 │ 237,8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86,545 │ 3.61% │ 222 │ 15,98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滙誠第二資產│ 27,722 │ 1.16% │ 71 │ 5,11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聖文森商榮昇│ 325,991 │ 13.6% │ 836 │ 60,192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144,414 │ 6.02% │ 370 │ 26,6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凱基商業銀行│ 161,830 │ 6.75% │ 415 │ 29,8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萬榮行銷股份│ 91,210 │ 3.8% │ 234 │ 16,84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富邦資產管理│ 98,929 │ 4.13% │ 254 │ 18,2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勞動部勞工保│ 69,979 │ 2.92% │ 180 │ 12,960 │
│ │險局 │ │ │ │ │
├──┼──────┼─────┼────┼────────┼──────┤
│ 十 │板信商業銀行│ 103,067 │ 4.3% │ 265 │ 19,0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2,397,311 │ 100﹪ │ 6,150 │ 442,8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