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債 務 人 呂宸恩
代 理 人 林志雄
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5,445元(每期均含投資445元),清償總
額合計為 392,0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7,990元(包含擔任業務助理
之收入與母親資助),無年終或年節獎金
等情,有安麗日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民事
陳報狀、雇主甲○○106年
8月21日陳報狀、在職證明等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14歲),仍在學中,
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每月需支出租金3,
600 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4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377805號函等附卷
可佐,
堪
認債務人主張需支出租金與
扶養費,
核屬必要且
適當。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5,000元(未含投資445元
)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2,990元,未逾以106年度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
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5,115元【計算式:11,448+(7,334÷2
)=15,115】,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生活程
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並同意將名下投資32,050元,分72期
清償,每期增加445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僅有投資32,0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2,050元。再者,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09,558元,而債務
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362,760元【
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
7,3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1,448+(7,334÷2)》
×24=362,760】,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2,0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 3月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
略以債務人僅46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康,應可尋求達最
低基本工資之工作,
而非任由自身處於低收入狀況,致債權
人承受損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未達百
分之20,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
等在卷
可憑。
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對於負擔龐大債
務無法清償之債務人而言,以收入穩定,可長期履行更生方
案為要。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
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
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
,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
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
。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
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
遽認其係惡意而不
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觀諸現今經濟景氣、
債務人又長期債務問題纏身等,均為阻礙謀職或提高收入之
因素,參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陸續因自願或非自願離職而
轉換之工作,包含永慶
不動產、廣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富吉通企業有限公司等,至目前擔任業務助理之工作,
益徵債務人確實謀職不順,自難僅以其正值壯年即認定其可
尋求更高收入而不為;債務人目前收入雖不高,惟其他家人
尚能資助部分生活費用,可穩定負擔還款金額,目前客觀可
處分所得為17,990元,自應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
,始足確保未來 6年間之清償能力。債權人認債務人正值壯
年可提高收入
云云,容有誤會。
㈡蓋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
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
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
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
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
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
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
高清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第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
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核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45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 │
│ 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20,38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2,040元。 │
│4、清償成數:1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 │
│ 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每期可分 │ │
│ │ │ │ │ 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北富邦│ 762,197│ 19.44% │ 1,059 │ 76,248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國泰世華│ 930,774│ 23.74% │ 1,293 │ 93,096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凱基商業│ 471,659│ 12.03% │ 655 │ 47,160 │
│ │銀行 │ │ │ │ │
├──┼────┼─────┼────┼─────┼──────┤
│ 四 │日盛國際│ 803,167│ 20.49% │ 1,116 │ 80,352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中國信託│ 324,164│ 8.27% │ 450 │ 32,400 │
│ │商業銀行│ │ │ │ │
├──┼────┼─────┼────┼─────┼──────┤
│ 六 │台北富邦│ 237,244│ 6.05% │ 329 │ 23,688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元大國際│ 391,182│ 9.98% │ 543 │ 39,09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3,920,387│ 100﹪ │ 5,445 │ 392,0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