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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債 務 人 呂宸恩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5,445元(每期均含投資445元),清償總 額合計為 392,0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7,990元(包含擔任業務助理 之收入與母親資助),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安麗日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雇主甲○○106年 8月21日陳報狀、在職證明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14歲),仍在學中, 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每月需支出租金3, 6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4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377805號函等附卷可佐,堪 認債務人主張需支出租金與扶養費,核屬必要且適當。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5,000元(未含投資445元 )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2,990元,未逾以106年度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 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5,115元【計算式:11,448+(7,334÷2 )=15,115】,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生活程 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名下投資32,050元,分72期 清償,每期增加445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僅有投資32,0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2,050元。再者,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09,558元,而債務 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362,760元【 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 7,3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1,448+(7,334÷2)》 ×24=362,760】,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2,0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 3月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僅46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康,應可尋求達最 低基本工資之工作,而非任由自身處於低收入狀況,致債權 人承受損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未達百 分之20,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利益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 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而對於負擔龐大債 務無法清償之債務人而言,以收入穩定,可長期履行更生方 案為要。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 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加以認定。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 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 ,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 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 。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 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 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觀諸現今經濟景氣、 債務人又長期債務問題纏身等,均為阻礙謀職或提高收入之 因素,參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陸續因自願或非自願離職而 轉換之工作,包含永慶不動產、廣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富吉通企業有限公司等,至目前擔任業務助理之工作, 益徵債務人確實謀職不順,自難僅以其正值壯年即認定其可 尋求更高收入而不為;債務人目前收入雖不高,惟其他家人 尚能資助部分生活費用,可穩定負擔還款金額,目前客觀可 處分所得為17,990元,自應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 ,始足確保未來 6年間之清償能力。債權人認債務人正值壯 年可提高收入云云,容有誤會。 ㈡蓋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 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 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 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 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 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 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 高清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第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核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 ,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45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 │ │ 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 │ ,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20,38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2,040元。 │ │4、清償成數:1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 │ │ 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每期可分 │ │ │ │ │ │ │ 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北富邦│ 762,197│ 19.44% │ 1,059 │ 76,248 │ │ │商業銀行│ │ │ │ │ ├──┼────┼─────┼────┼─────┼──────┤ │ 二 │國泰世華│ 930,774│ 23.74% │ 1,293 │ 93,096 │ │ │商業銀行│ │ │ │ │ ├──┼────┼─────┼────┼─────┼──────┤ │ 三 │凱基商業│ 471,659│ 12.03% │ 655 │ 47,160 │ │ │銀行 │ │ │ │ │ ├──┼────┼─────┼────┼─────┼──────┤ │ 四 │日盛國際│ 803,167│ 20.49% │ 1,116 │ 80,352 │ │ │商業銀行│ │ │ │ │ ├──┼────┼─────┼────┼─────┼──────┤ │ 五 │中國信託│ 324,164│ 8.27% │ 450 │ 32,400 │ │ │商業銀行│ │ │ │ │ ├──┼────┼─────┼────┼─────┼──────┤ │ 六 │台北富邦│ 237,244│ 6.05% │ 329 │ 23,688 │ │ │商業銀行│ │ │ │ │ ├──┼────┼─────┼────┼─────┼──────┤ │ 七 │元大國際│ 391,182│ 9.98% │ 543 │ 39,09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3,920,387│ 100﹪ │ 5,445 │ 392,04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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