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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李文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9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 年終獎金12,500元,第12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1,119元, 第6期增加清償扣押款58,14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85,059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 24,509元(已扣除勞健保與其他 扣項),年終獎金 25,000元等情,有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6月4日盈字第105060409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長子李○○( 000年出生)仍尚年幼,未領有津貼或 補助,配偶亦外出工作,每月需支出褓姆費10,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 050717706 號函、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附卷可佐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之扶養費與褓 姆費,應屬當,且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5,609元,相當於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 稅額合計14,990元【計算式:11,448+(7,083÷2)=14,990 】,況其中係包含 5,000元之保姆費用,實已將家庭支出大 部分由配偶分擔,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並同意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2,500元(為年終 獎金數額之2分之1),另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119元於 第12期提出清償,扣押款58,140元於第 6期清償,足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11,119元,其 餘保單均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另有扣押案款58,140元等情 ,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0832 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國壽字第105 0060519號函、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盈字第10 50604091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69,259元。再者,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34,318元,而債 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345,852元 【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 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 3÷2)》×24= 345,852】,扣除後剩餘288,466元。綜上, 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85,059元,顯逾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 以年僅37歲,正值壯年,尚有28年之工作能力與償債能力, 債務人竟消極懈怠,不思進取,減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 無還款誠意,亦不符合消債條例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更生 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 等在卷可憑查: ㈠蓋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 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經查,債務人既 非公教人員,無職位保障,雖處壯年,往往受經濟景氣影響 而失業或減薪,況負債龐大,均為造成收入低下之原因,尚 難僅因債務人處於壯年身心健康,而收入較少,即認定債務 人有消極不增加收入之情事。是債權人所陳,殊嫌率斷。 ㈡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 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 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 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數十年之勞動年限間持續還款,造成 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故債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 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與收入支出狀況, 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 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 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9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500元。 │ │ ③扣押案款(第6期):清償新臺幣58,140元。 │ │ ④保單解約金(第12期):清償新臺幣11,119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 │ 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348,83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85,059元。 │ │4、清償成數:23.4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 │ │ 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年終獎金│ 案款 │解約金│ │ ├──┼────┼─────┼────┼────┼────┼───┼───┼──────┤ │ 一 │台北富邦│ 173,453│ 5.18%│ 462 │ 648 │ 3,014│ 576│ 40,742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二 │臺灣新光│ 101,526│ 3.03%│ 270 │ 379 │ 1,763│ 337│ 23,814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三 │陽信商業│ 90,398│ 2.7% │ 240 │ 338 │ 1,572│ 300│ 21,180 │ │ │銀行 │ │ │ │ │ │ │ │ ├──┼────┼─────┼────┼────┼────┼───┼───┼──────┤ │ 四 │遠東國際│ 540,494│ 16.14%│ 1,436 │ 2,018 │ 9,385│ 1,795│ 126,680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五 │元大商業│ 238,198│ 7.11%│ 633 │ 889 │ 4,135│ 791│ 55,836 │ │ │銀行 │ │ │ │ │ │ │ │ ├──┼────┼─────┼────┼────┼────┼───┼───┼──────┤ │ 六 │第一金融│ 525,232│ 15.68%│ 1,396 │ 1,960 │ 9,117│ 1,744│ 123,133 │ │ │資產管理│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七 │萬榮行銷│ 301,549│ 9% │ 802 │ 1,125 │ 5,234│ 1,002│ 70,730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八 │滙誠第二│ 611,656│ 18.26%│ 1,625 │ 2,283 │10,617│ 2,030│ 143,345 │ │ │資產管理│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九 │立新資產│ 766,332│ 22.88%│ 2,036 │ 2,860 │13,303│ 2,544│ 179,599 │ │ │管理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3,348,838│ 100﹪ │ 8,900 │ 12,500 │58,140│11,119│ 785,059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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