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陳添盛
代 理 人 莊信泰
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2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36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6,60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
金11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97,8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原於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負責機台維
護,
嗣因主管因素,將債務人調職為清車工作,對其後續職
涯發展不利,其
乃轉至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備幹部
,目前工作內容仍為生產線機台維修,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
24日至26日,每日工時8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加班並
非常態,平均月收入為30,361元(已含薪資、全勤津貼、伙
食津貼及假日、延時加班之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1,528
元),公司於勞動、中秋節發放禮券,年底則視獲利狀況發
放年終獎金,依債務人年資及薪資結構,最多僅可領取
2,800元,有本院105年8月18日調查筆錄、南慶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函、本院105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債務人105年8月18日
陳報狀及所附從業人員服務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戊○○○(現年69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其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除車輛乙台及郵
局存款若干外,再無其他財產,則觀其母存款數額及自92年
1月間勞保退保後,再查無勞保投保紀錄,目前每月仰賴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079元生活
等情,
堪認
前揭存款確係
戊○○○保留作為支應緊急開支使用,尚不足供應其每月基
本開支,是就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
,有戊○○○之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2日函、台
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22日函附卷
可稽。又
參酌債務人之
父丁○○已高齡74歲,目前按月受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
3,628元維生,名下雖有
不動產,
惟係供自住使用,銀行之
定期存款則用於補足自身每月生活費用扣除年金給付後不足
之部分,自難期待其父於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同時,另可共同
負擔戊○○○之
扶養費用。則參酌戊○○○共育有3子(債務
人、債務人之弟乙○○及其妹丙○○),
渠等均已各自嫁娶
且育有子女,然弟妹目前經濟狀況較諸債務人為穩定,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751元,餘則由弟妹負責,亦
屬合理,亦有債務人及其父親、弟、妹之戶役政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5年4
月14日、同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6日陳報狀等在卷
足憑;另
債務人子女陳○震(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彤(00年0月
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債務人前任
配偶陳莎鳳(原名莎鳳克雷邱諾)為泰國人,前因外遇而與債
務人離異,
迄今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可停留我國
期間未明,
是雙方於離異時遂約定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子女
扶養義務。而
陳莎鳳迄今雖偶有探視子女,然因與債務人存在嫌隙,兩人
離異後再無往來,債務人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均不了解,兩
名子女目前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亦有債務人及
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22日回函
、債務人105年4月14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
可憑。
衡酌債務人
前任配偶目前所在、收入及財產狀況均未明,是否可長期停
留我國且有固定收入等狀況亦難確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利
益,債務人主張由其支出較高比例扶養費用,每月每名子女
扶養開支約為4,958元等情,應屬合理且必要。綜上,足認
本件債務人除支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其母戊○
○○及未成年子女陳○震、陳△彤之扶養費用。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115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533元【11,448+( 7,083
-4,079)÷3+( 7,083÷2)×2=19,533】,然考量債務人前任
配偶並非本國人士,其於婚姻
存續期間即鮮少負擔子女生活
費用等因素,於離異時,兩人復已協議由債務人獨力行使負
擔陳○震、陳△彤權利義務,
堪認債務人主張實際上由其承
擔子女實際上扶養等情,應屬真實。又扣除母親及子女扶養
費用後,本件債務人酌留予自身可運用之金額僅約11,448元
,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堪認其已盡力撙節開支,此
亦有債務人105年6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在卷可參,是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
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再者,債務人同意
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四分之一數額(即700元)於更生方案
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9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
等件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60,888元
,亦有債務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
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
用約455,904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
計算:〈10,869元+( 7,083-3,951)÷3+(7,083÷2)×2〉
×24=455,90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04,984元(560,888
-455,904=104,98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597,8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
陳報薪資及年終獎金等各項收入,
非無疑義;債務人母親及
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是否有其必要且有無過高狀況,應予釐清
,且其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債務人應自其成年
後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提列用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個人支出非無撙節空間,應以每月10,869元為標準;
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
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
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月平
均工作日數約24日至26日,每日工時8小時,採月薪制計薪
,加班並非公司常態現象,倘公司安排員工輪班時,會另發
放補助,惟亦非常態,公司每年度將視獲利狀況、員工年資
、個人薪資結構等發放年終獎金,並無一定標準,依債務人
現況,年終獎金數額至多為2,800元,並於勞動及端午節則
發放禮卷,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30,361元(已含薪資、全
勤津貼、伙食津貼及假日、延時加班之加班費,並已扣除勞
健保1,528元),有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函、
本院105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足證,堪認債務人所
陳報之薪資、獎金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則衡酌任職公司是否
發放年終獎金及年終獎金數額多寡,
尚非單純取決債務人個
人勞動意願或勤奮程度,而須視公司營利狀況及職階等因素
,則債務人依其現況提列其可能受領最高額之年終獎金四分
之一數額用以清償債務,當認已充分展現誠意,債權人自不
得以獎金數額未符
渠等期待值,即指摘債務人有隱匿薪資或
獎金收入狀況。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
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其母及
兩名子女,其所酌留部分獎金及福利(如前開年終獎金扣除
提撥四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公司非常態性發放輪班津貼、
勞動及中秋節禮卷)當可作為其因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
增開銷之來源,避免債務人或其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緣而再
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高年終獎
金提列金額,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
情理。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固與子女居住於父親名下
房屋而
無庸支出房租,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就債務人與
子女因居
住所生相關水電瓦斯等費用,債務人主張由其承擔
,本合於情理。況觀同住者中,父母親業因年事較高而無工
作能力,子女亦尚年幼,益見實際上可承擔開支者,僅係債
務人一人甚明。另觀債務人主張各項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
用,並未超逾台南市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疇,自難期待其再
撙節開支;次查,債務人之母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紀錄
,目前仰賴老年年金給付4,079元生活,殊難期待其可外出
工作自給以補足生活費用不足部分,故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
必要。而參酌債務人之父丁○○亦係受領老年給付維生,其
名下存款更僅足支應自身不足之生活費用,自無法要求其共
同負擔債務人之母母之扶養費用,而審酌債務人另有弟妹各
一人,渠等收入及經濟狀況較債務人穩定,而債務人主張每
月支出數額751元,亦未超逾其應分擔之數額,該部分扶養
支出並無逾情之處;又債務人子女陳○震、陳△彤之生母為
外國人,迄今未取得我國國籍,可停留我國期間、是否有穩
定收入等,均有未明,業如前述,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利益
,本件債務人主張由其支出較高比例扶養費用,當認合理且
必要。至於債權人另爭執債務人之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成年乙事,概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學
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
是債務人主張於其子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其扶養等語,
要屬合理。綜上,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
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並提
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
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年終獎金四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
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
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2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36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16,60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1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45,45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97,888元。 │
│4、清償成數:18.4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544,468 │ 47.59% │ 7,904 │ 284,54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139,390 │ 4.29% │ 712 │ 25,6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華南商業銀行│ 251,170 │ 7.74% │ 1,285 │ 46,2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日盛國際商業│ 150,000 │ 4.62% │ 767 │ 27,6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一資產│ 313,865 │ 9.67% │ 1,606 │ 57,8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兆豐國際商業│ 188,074 │ 5.79% │ 962 │ 34,6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甲○(台灣)商│ 84,272 │ 2.6% │ 432 │ 15,55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84,518 │ 2.6% │ 432 │ 15,5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國泰世華商業│ 141,014 │ 4.34% │ 721 │ 25,9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大眾商業銀行│ 290,898 │ 8.96% │ 1,488 │ 53,5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萬榮行銷股份│ 49,250 │ 1.53% │ 254 │ 9,144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勞動部勞工保│ 8,539 │ 0.27% │ 45 │ 1,620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3,245,458 │ 100﹪ │ 16,608 │ 597,88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