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洪銘憲
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吳政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00元,第15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8,242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
獎金53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43,83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經指派
至奇美醫院擔任清潔人員,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工作22
日,每日工時7小時,並無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加班亦
非
常態,公司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但無保障數
額約定,
惟無績效獎金,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9,290元(已
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010元)等,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
3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5年3月3日
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等
在卷可參,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三子王嘉慶(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雖已成年
,然目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三年級,預定於106年6月畢業,
於其畢業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陳稱前任
配偶王志忠自與債務人離異後,即未負擔任何子女
扶養費用
,伊與王嘉慶亦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等語,
核與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查證結果相符,且債務人前任配偶
迄今尚未就
本院查詢扶養費用分擔乙事
予以答覆,足認債務人主張其獨
力扶養王嘉慶等語,應屬真實,此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
、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
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24日函、本院105年1
月20日南院崑105司執消債更康字第4號函、債務人105年3月
11日陳報狀及成年子女學生證影本、105年3月9日陳報狀等
附於本卷
可憑。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128元(自第15期降至11,58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
18,531元【11,448+7,083=18,531】,且觀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與王嘉慶及其他成年子女兩人共同租賃房屋使用,
每月租金支出7,5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3,000元,餘則由其
他成年子女負擔,有債務人提出
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
正本附卷可憑,核
前揭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
相當,債務人分擔數額亦未超逾其應負擔比例,當認債務人
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
之虞。且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
二分之一數額(即6,456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並為提
高清償金額,其另協調王嘉慶於課餘空閒時間打工獲取部分
收入自給,調整扶養支出至每月3,542元,同時提出階段性
清償方案,即於王嘉慶大學畢業後之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
用支出,並將等值金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
105年4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
案、同年月26日陳報狀等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7,561元,
有債務人104年3月25日更生
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58號卷宗可考,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4,730元【依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2、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
元+6,834〉×7+〈10,869元+7,083〉×17=424,730】,扣除
後所得之數額為12,831元(437,561-424,730=12,831)。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43,836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
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
所稱年終、三節獎金數
額遠低於一般民間企業發放水準,其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
金收入,
非無疑義;債務人之子王嘉慶業已成年,應可工讀
自給,是其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債務人清償成數僅58.14%,
其所提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按債務人任職之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公司
目前指派債務人於奇美醫院擔任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日數22
日,每日工時7小時,加班並非常態,除非公司發生人力短
缺才會給予加班機會,採保障月薪制,但無全勤獎金、伙食
津貼等福利,近三年均於除夕前發放年終獎金12,000元,其
餘三節獎金則發放現金各300元,並無績效獎金,有新偉國
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
1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5年3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
在職證明等附卷
足證,
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
均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獎金收入較諸其他民間
企業為低,遂質疑債務人隱匿收入等,然審酌任職公司是否
發放各項獎金、福利及發放數額為何等,係取決於個別企業
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
決定,尚不受
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
拘束。本件債務人
任職公司已回覆全年度發放予債務人之獎金數額約為12,
900元,債權人實不宜再以該金額未符期待值即質疑債務人
陳報收入之真實性。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
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其薪資及獎金收入除支應個人開支外,
另須扶養子女,伊並已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各項獎金二分之一
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則所保留之獎金餘額當可作為其因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增開銷之來源,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
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
未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等,實屬無據,無足採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三名成年子女共同租屋使
用(其中三子王嘉慶仍在學中),每月租金為7,500元,債務
人分擔其中3,000元等,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
證明文件正本,已如前述,核該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租
屋市場行情,並無逾情之處,該房租支出確實合理必要。又
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學子就學期間
,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是債務人主
張於王嘉慶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其扶養等語,要屬合理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
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
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
所陳,
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查本
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58.14,清
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
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仍有
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
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
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ㄧ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
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
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700元,共14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獎金538元)。│
│(2)第1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42元,共58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獎金538元) │
│ 。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35,388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43,836元 │
│5、清償成數:58.1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14期(│第15期至第72期( │ │
│ │ │ │ │含分期清償之年│含分期清償之年終│ │
│ │ │ │ │終及三節獎金 │及三節獎金538元)│ │
│ │ │ │ │538元)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143,175 │ 15.31% │ 719 │ 1,262 │ 83,26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25,861 │ 2.76% │ 130 │ 227 │ 14,98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73,970 │ 7.91% │ 372 │ 652 │ 43,0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富邦資產管理│ 83,553 │ 8.93% │ 420 │ 736 │ 48,5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元大國際資產│ 51,658 │ 5.52% │ 259 │ 455 │ 30,0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臺灣銀行股份│ 557,171 │ 59.57% │ 2,800 │ 4,910 │ 323,98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935,388 │ 100% │ 4,700 │ 8,242 │ 543,836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