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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吳政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00元,第15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8,242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 獎金53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43,83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經指派 至奇美醫院擔任清潔人員,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工作22 日,每日工時7小時,並無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加班亦 常態,公司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但無保障數 額約定,無績效獎金,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9,290元(已 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010元)等,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 3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5年3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等 在卷可參,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三子王嘉慶(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雖已成年 ,然目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三年級,預定於106年6月畢業, 於其畢業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陳稱前任 配偶王志忠自與債務人離異後,即未負擔任何子女扶養費用 ,伊與王嘉慶亦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核與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查證結果相符,且債務人前任配偶今尚未就 本院查詢扶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答覆,足認債務人主張其獨 力扶養王嘉慶等語,應屬真實,此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 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24日函、本院105年1 月20日南院崑105司執消債更康字第4號函、債務人105年3月 11日陳報狀及成年子女學生證影本、105年3月9日陳報狀等 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128元(自第15期降至11,58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 18,531元【11,448+7,083=18,531】,且觀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與王嘉慶及其他成年子女兩人共同租賃房屋使用, 每月租金支出7,5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3,000元,餘則由其 他成年子女負擔,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 正本附卷可憑,核前揭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 相當,債務人分擔數額亦未超逾其應負擔比例,當認債務人 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之虞。且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 二分之一數額(即6,456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並為提 高清償金額,其另協調王嘉慶於課餘空閒時間打工獲取部分 收入自給,調整扶養支出至每月3,542元,同時提出階段性 清償方案,即於王嘉慶大學畢業後之翌月起,剔除其扶養費 用支出,並將等值金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 105年4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 案、同年月26日陳報狀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7,561元, 有債務人104年3月25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58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4,730元【依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2、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 元+6,834〉×7+〈10,869元+7,083〉×17=424,730】,扣除 後所得之數額為12,831元(437,561-424,730=12,831)。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43,836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 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稱年終、三節獎金數 額遠低於一般民間企業發放水準,其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 金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之子王嘉慶業已成年,應可工讀 自給,是其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債務人清償成數僅58.14%, 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任職之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公司 目前指派債務人於奇美醫院擔任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日數22 日,每日工時7小時,加班並非常態,除非公司發生人力短 缺才會給予加班機會,採保障月薪制,但無全勤獎金、伙食 津貼等福利,近三年均於除夕前發放年終獎金12,000元,其 餘三節獎金則發放現金各300元,並無績效獎金,有新偉國 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 1月至105年3月薪資明細、債務人105年3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 在職證明等附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 均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獎金收入較諸其他民間 企業為低,遂質疑債務人隱匿收入等,然審酌任職公司是否 發放各項獎金、福利及發放數額為何等,係取決於個別企業 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 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 任職公司已回覆全年度發放予債務人之獎金數額約為12, 900元,債權人實不宜再以該金額未符期待值即質疑債務人 陳報收入之真實性。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 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其薪資及獎金收入除支應個人開支外, 另須扶養子女,伊並已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各項獎金二分之一 數額用以清償債務,則所保留之獎金餘額當可作為其因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增開銷之來源,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 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 未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等,實屬無據,無足採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三名成年子女共同租屋使 用(其中三子王嘉慶仍在學中),每月租金為7,500元,債務 人分擔其中3,000元等,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 證明文件正本,已如前述,核該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租 屋市場行情,並無逾情之處,該房租支出確實合理必要。又 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學子就學期間 ,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是債務人主 張於王嘉慶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其扶養等語,要屬合理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 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 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 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58.14,清 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仍有 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 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 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ㄧ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 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 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1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700元,共14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獎金538元)。│ │(2)第1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42元,共58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獎金538元) │ │ 。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35,388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43,836元 │ │5、清償成數:58.1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14期(│第15期至第72期( │ │ │ │ │ │ │含分期清償之年│含分期清償之年終│ │ │ │ │ │ │終及三節獎金 │及三節獎金538元)│ │ │ │ │ │ │538元)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143,175 │ 15.31% │ 719 │ 1,262 │ 83,26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份│ 25,861 │ 2.76% │ 130 │ 227 │ 14,98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73,970 │ 7.91% │ 372 │ 652 │ 43,0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富邦資產管理│ 83,553 │ 8.93% │ 420 │ 736 │ 48,5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元大國際資產│ 51,658 │ 5.52% │ 259 │ 455 │ 30,0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臺灣銀行股份│ 557,171 │ 59.57% │ 2,800 │ 4,910 │ 323,98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935,388 │ 100% │ 4,700 │ 8,242 │ 543,836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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