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謝奉牧
代 理 人 楊淑惠
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臺南市活水儲蓄互助社
代 理 人 林忠勇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3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37元、第34期至第69
期每期清償7,878元、第7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420元(各
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60,989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日薪
制,每月工作日數20天,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僅固定發放
伙食津貼,加班並
非常態,公司視盈餘及員工績效逐年訂定
年終獎金,並非固定發放,亦無固定保障數額,債務人平均
每月薪資22,888元(已包含伙食津貼及薪津,但並未扣除勞
健保費),有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函及所附
債務人薪資所得一覽表、債務人105年5月5日
陳報狀及所附
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雖已成年
,其原就讀亞洲大學日間部護理系二年級,然因志趣不符,
目前在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龍門轉學考補習班就
讀,並已參與台灣聯合大學系轉學生(二年級)招生考試,
業
據其提出補習班上課證明及轉學考試轉考證影本等在卷
可稽
,是於其大學畢業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長女
謝△心(00年00月00日生)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債務人業於105年6月間與配偶甲○○離異,甲○○目前在私
人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萬多元,債務人、前配偶及子女經
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但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有
債務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戶籍謄本、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5年5月5日、同年7月13
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
可憑,
衡酌債務人與配偶收入能力相當
,其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
等情,應認合理。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531元(自第34期起降低至14,990元,並自第70期
起再降至11,448元)(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固列載個人支
出及扶養費用總額為19,390元,然其中關於勞保自負額支出
為504元、健保自負支出額則為355元,核該等費用
乃債務人
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
必要費用,並於發薪時即遭
公司預扣,債務人尚無支配可能,當應預先扣除,是扣除
前
揭費用後,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可運用之每月支出及扶養費用
金額僅18,531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
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
元【11,448+( 7,083÷2)×2=18,531】,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
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績效獎金各二
分之一數額(即10,06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有
債務人105年7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
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08,000元,
有債務人104年9月4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
可佐,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8,
226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2)×
2〉×3+〈10,869元+( 7,083÷2)×2〉×21=428,226】,扣
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79,774元(708,000-428,226=279,774)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60,989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活水儲蓄
互助社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任職公司求才網
頁上列明有給予員工三節獎金、生日禮金及紅利等項,然債
務人全未陳報,是否刻意隱匿收入,不無疑義;債務人個人
支出仍有相當撙節空間,且債務人子女倘已成年者,應可工
讀自給,是其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又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
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1
2%,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薪資
採日薪制,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僅
固定發放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每月薪資22,888元(已
包含伙食津貼及薪津,但並未扣除勞健保費),公司視盈餘
及員工績效逐年訂定年終獎金,並非固定發放,亦無固定保
障數額,有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函及所附債
務人薪資所得一覽表、本院105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
。而審酌債務人任職公司關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生日
禮金及紅利發放
與否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
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
經驗法
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
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該公司求職網
站上有列載三節獎金、生日禮金及紅利等福利,即驟推論債
務人個人確有受領前揭獎金或紅利等情事。再考量債務人於
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其除支應
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兩名在學子女等,業如前述,且因債
務人任職公司係按公司盈餘及員工績效逐年訂定年終獎金,
該等獎金既無固定保障數額,酌留部分獎金予債務人作為因
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增醫療、交通或膳食支出之來源,
尚無逾情之處,亦可避免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
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本件債務人並無隱
匿收入之情事,債權人尚不得因債務人未提列三節獎金、生
日禮金或紅利等列入清償,即驟謂其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
要件。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每月總開支金額,扣除扶養
費用7,083元及勞健保自負額859元後,客觀上其個人可自行
運用金額僅為11,448元,並未超逾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酌
留金額既無逾情之處,其就各項生活費用分配不等之數額,
當應尊重其個人自主決定,債權人指摘債務人生活方式,已
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又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
比例甚高,於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
足額收入自給,而觀債務人長子乙○○雖已成年,然仍於大
學就讀二年級,其長女謝△心則尚未成年,亦有接受大學教
育打算,兩人目前均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債務人主張於
長子及長女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其扶養等語,要屬合理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
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
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再觀債務人復同意於受扶養親屬大學畢業後翌月起剔除該
部分扶養費用,並經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同時提
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亦有說明
必要。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年終及績效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
償成數多寡或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驟指摘債務人未
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33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337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共33期。 │
│(2)第34期至第69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878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共36期。 │
│(3)第7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1,420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共3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48,028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60,989元 │
│5、清償成數:15.12%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34期 │ 第70期 │ 6年72期 │
│ │ │ │ │ 至第33期 │至第69期 │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 (共33期) │(共36期) │ (共3期) │ │
│ │ │ │ │ │ │ │ │
├──┼──────┼─────┼────┼─────┼─────┼─────┼─────┤
│ 一 │臺灣新光商業│ 234,280 │ 7.69% │ 334 │ 606 │ 878 │ 35,4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207,591 │ 6.81% │ 295 │ 537 │ 778 │ 31,401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臺灣土地銀行│ 334,802 │ 10.98% │ 476 │ 865 │ 1,254 │ 50,6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 217,760 │ 7.14% │ 310 │ 562 │ 815 │ 32,90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274,227 │ 9% │ 390 │ 709 │ 1,028 │ 41,47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16,550 │ 0.55% │ 24 │ 43 │ 63 │ 2,529 │
│ │險局 │ │ │ │ │ │ │
├──┼──────┼─────┼────┼─────┼─────┼─────┼─────┤
│ 七 │臺南市活水儲│1,762,818 │ 57.83% │ 2,508 │ 4,556 │ 6,604 │ 266,592 │
│ │蓄互助社 │ │ │ │ │ │ │
├──┴──────┼─────┼────┼─────┼─────┼─────┼─────┤
│ 合 計 │3,048,028 │ 100% │ 4,337 │ 7,878 │ 11,420 │ 460,989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