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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謝奉牧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臺南市活水儲蓄互助社 代 理 人 林忠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3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37元、第34期至第69 期每期清償7,878元、第7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420元(各 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60,989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日薪 制,每月工作日數20天,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僅固定發放 伙食津貼,加班並常態,公司視盈餘及員工績效逐年訂定 年終獎金,並非固定發放,亦無固定保障數額,債務人平均 每月薪資22,888元(已包含伙食津貼及薪津,但並未扣除勞 健保費),有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函及所附 債務人薪資所得一覽表、債務人105年5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 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雖已成年 ,其原就讀亞洲大學日間部護理系二年級,然因志趣不符, 目前在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龍門轉學考補習班就 讀,並已參與台灣聯合大學系轉學生(二年級)招生考試,業 據其提出補習班上課證明及轉學考試轉考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於其大學畢業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長女 謝△心(00年00月00日生)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債務人業於105年6月間與配偶甲○○離異,甲○○目前在私 人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萬多元,債務人、前配偶及子女經 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但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有 債務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5年5月5日、同年7月13 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衡酌債務人與配偶收入能力相當 ,其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應認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531元(自第34期起降低至14,990元,並自第70期 起再降至11,448元)(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固列載個人支 出及扶養費用總額為19,390元,然其中關於勞保自負額支出 為504元、健保自負支出額則為355元,核該等費用債務人 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費用,並於發薪時即遭 公司預扣,債務人尚無支配可能,當應預先扣除,是扣除前 揭費用後,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可運用之每月支出及扶養費用 金額僅18,531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 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 元【11,448+( 7,083÷2)×2=18,531】,認債務人酌留之 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績效獎金各二 分之一數額(即10,06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有 債務人105年7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 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08,000元, 有債務人104年9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可佐,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8, 226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2)× 2〉×3+〈10,869元+( 7,083÷2)×2〉×21=428,226】,扣 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79,774元(708,000-428,226=279,774)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60,989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活水儲蓄 互助社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任職公司求才網 頁上列明有給予員工三節獎金、生日禮金及紅利等項,然債 務人全未陳報,是否刻意隱匿收入,不無疑義;債務人個人 支出仍有相當撙節空間,且債務人子女倘已成年者,應可工 讀自給,是其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又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 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5.1 2%,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薪資 採日薪制,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僅 固定發放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每月薪資22,888元(已 包含伙食津貼及薪津,但並未扣除勞健保費),公司視盈餘 及員工績效逐年訂定年終獎金,並非固定發放,亦無固定保 障數額,有品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函及所附債 務人薪資所得一覽表、本院105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而審酌債務人任職公司關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生日 禮金及紅利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 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 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該公司求職網 站上有列載三節獎金、生日禮金及紅利等福利,即驟推論債 務人個人確有受領前揭獎金或紅利等情事。再考量債務人於 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其除支應 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兩名在學子女等,業如前述,且因債 務人任職公司係按公司盈餘及員工績效逐年訂定年終獎金, 該等獎金既無固定保障數額,酌留部分獎金予債務人作為因 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增醫療、交通或膳食支出之來源, 尚無逾情之處,亦可避免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 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本件債務人並無隱 匿收入之情事,債權人尚不得因債務人未提列三節獎金、生 日禮金或紅利等列入清償,即驟謂其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 要件。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每月總開支金額,扣除扶養 費用7,083元及勞健保自負額859元後,客觀上其個人可自行 運用金額僅為11,448元,並未超逾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酌 留金額既無逾情之處,其就各項生活費用分配不等之數額, 當應尊重其個人自主決定,債權人指摘債務人生活方式,已 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又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 比例甚高,於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 足額收入自給,而觀債務人長子乙○○雖已成年,然仍於大 學就讀二年級,其長女謝△心則尚未成年,亦有接受大學教 育打算,兩人目前均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債務人主張於 長子及長女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其扶養等語,要屬合理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 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 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再觀債務人復同意於受扶養親屬大學畢業後翌月起剔除該 部分扶養費用,並經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同時提 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亦有說明 必要。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年終及績效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 償成數多寡或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驟指摘債務人未 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33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337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共33期。 │ │(2)第34期至第69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878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共36期。 │ │(3)第7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1,420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績效獎金839元),共3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48,028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60,989元 │ │5、清償成數:15.12%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34期 │ 第70期 │ 6年72期 │ │ │ │ │ │ 至第33期 │至第69期 │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 (共33期) │(共36期) │ (共3期) │ │ │ │ │ │ │ │ │ │ │ ├──┼──────┼─────┼────┼─────┼─────┼─────┼─────┤ │ 一 │臺灣新光商業│ 234,280 │ 7.69% │ 334 │ 606 │ 878 │ 35,4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207,591 │ 6.81% │ 295 │ 537 │ 778 │ 31,401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臺灣土地銀行│ 334,802 │ 10.98% │ 476 │ 865 │ 1,254 │ 50,6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 217,760 │ 7.14% │ 310 │ 562 │ 815 │ 32,90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274,227 │ 9% │ 390 │ 709 │ 1,028 │ 41,47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16,550 │ 0.55% │ 24 │ 43 │ 63 │ 2,529 │ │ │險局 │ │ │ │ │ │ │ ├──┼──────┼─────┼────┼─────┼─────┼─────┼─────┤ │ 七 │臺南市活水儲│1,762,818 │ 57.83% │ 2,508 │ 4,556 │ 6,604 │ 266,592 │ │ │蓄互助社 │ │ │ │ │ │ │ ├──┴──────┼─────┼────┼─────┼─────┼─────┼─────┤ │ 合 計 │3,048,028 │ 100% │ 4,337 │ 7,878 │ 11,420 │ 460,989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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