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周麗鈴
代 理 人 莊信泰
律師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01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3,08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大佳洗衣店,營業時間為上午
8點至晚上10點,營業內容為水洗、生化洗及燙衣,依衣物
種類、清洗方式採不同標準計價(如水洗衣服、褲子一件各
50元、無毒乾洗衣服、褲子則各100元等),債務人主要負責
打掃環境、接待客人、紀錄客人衣物資料、晾衣料、包裝衣
服、附近客戶之衣物收送。配偶則負責洗衣服、燙衣服、遠
程收送衣物等。營業成本包含洗衣所需耗費之電費、水費、
原料費、包裝費、房租費用及
營業稅等項,債務人與配偶約
定均攤營業成本及獲利,每月債務人可分得收入約18,500元
(尚未扣除需均攤之成本,如房租3,000元與其他原料、包裝
等費用1,600元及水電費用1,930元),有債務人105年7月5日
陳報狀及所附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價目表、水電費用收
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與房租之匯款委託書、店面彩色照片與
營業收入及成本統計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約
5,955元【本件債務人雖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支出金額為
12,485元,然其中房租3,000元、水電費1,930元及原料、包
裝及衣架等支出1,600元部分
乃係其經營洗衣店之必要營業
成本,並經其提出租金匯款委託書、水電費收據、洗衣原料
(化油劑、檳榔劑、分散劑、柔軟劑)之出貨單及銷貨單等件
為憑,並
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之金額,是債務人實際上可支
配金額僅為5,95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債務人並協調成
年子女分擔房租及水電費用,
堪認已展現更生誠意,其酌留
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
㈢再
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且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4,000元(計算
期
間:103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自陳每
月店營收金額之半數即18,500元),亦有債務人105年2月4日
更生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宗
可佐,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46,443元【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3至105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
869 +(7,083÷2)〉×23+〈11,448+(7,083÷2)〉×1=3
46,443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97,557元(444,000元-34
6,443元=97,557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433,0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
此敘明。
三、則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
方案之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
前揭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有受領租屋津貼等類似津貼
,應予釐清,且其真實收入狀況,亦應查明;債務人尚有相
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僅13.48%,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按債務人長期與配偶共同經營洗衣店獲取收入,其就經營所
需設備、進貨來源及成本,亦非陌生,債務人並詳實陳報各
項原物料採購來源,相關營業流程等,有債務人105年7月5
日補正狀及所附各月營業收支明細、水電費收據、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洗衣店彩色照片、同年8月31日補
正狀及所附出貨單及占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等附卷
足
證,當認其確係長期且持續經營洗衣店維生,其所述固定收
入數額,應與真實相符,具備履行更生方案可能。而因債務
人與配偶名下均無
不動產,為開店及自住需求,方租屋使用
,月租金為12,000元,債務人原分擔半數,惟為提高清償金
額,已協調配偶及成年子女分擔租金,調整該部支出至每月
3,000元,其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有台南市政府
社會局105年7月19日函、本院105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
堪認其主張租金支出確為真實,亦有其必要。
本件債權人質疑債務人陳報補助及收入狀況不實等,應無足
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
單憑清償金額或成數之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並
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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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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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6,015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3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13,14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3,080元。 │
│4、清償成數:13.4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內政部營建署│ 440,026 │ 13.7% │ 824 │ 59,328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891,073 │ 27.73% │ 1,668 │ 120,0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臺灣土地銀行│ 593,527 │ 18.47% │ 1,111 │ 79,99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1,288,516 │ 40.1% │ 2,412 │ 173,6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3,213,142 │ 100% │ 6,015 │ 433,08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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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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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