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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天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杭潤鵬 相 對 人 樊力中 相 對 人 謝素滿 相 對 人 吳兆家 相 對 人 彭大勇 相 對 人 吳如珺 相 對 人 周碧英 相 對 人 莊茉豫即莊秋萍 相 對 人 楊靜慧 相 對 人 許明朝 相 對 人 李曜嘉 相 對 人 胡家福 相 對 人 宋秀梅 相 對 人 鄭欽遠 相 對 人 莊美惠 相 對 人 林芳蘭 債 務 人 蔣惠榮 債 務 人 陳寶珍即廖宗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 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用 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7條,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蔣惠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 第三人廖宗霞對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社(下 稱高雄十信)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0,790,000 元②50,7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 ㈡債務人蔣惠榮與第三人廖宗霞於民國83年12月29日向高 雄十信借款合計共 1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4年12月 29日止,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如未按月繳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於到期時將借款 本息一次清償。債務人屆期未依約償還,今尚欠本金 共13,407,419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業 經輾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故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人,然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權利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等件 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其中相對人鄭欽遠雖具狀陳稱 其係善意第三人,前已繳清房屋貸款,且與聲請人並無直接 交易行為;相對人宋秀梅具狀表示本件抵押債權應已罹於時 效,且抵押人至遲應於 105年6月8日前實行抵押權卻未行使 ,故依民法第 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 係屬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故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 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 執時,仍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 4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按諸上開 說明,相對人前揭主張能否據以對抗聲請人,均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核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483號│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區 ○○○段│28 │建│3897.69 │10000分之1210 │ ├──┴───┴────┴───┴───┴─┴────┴───────┤ │所有權人:相對人樊力中、謝素滿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06 │ │所有權人:相對人吳兆家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2 │ │所有權人:相對人彭大勇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5 │ │所有權人:相對人吳如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 │ ├──┬───┬────┬───┬───┬─┬────┬───────┤ │002 │臺南市○○區 ○○○段│28-10 │建│62.70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周碧英 │ ├──┬───┬────┬───┬───┬─┬────┬───────┤ │003 │臺南市○○區 ○○○段│28-13 │建│67.50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莊茉豫即莊秋萍 │ ├──┬───┬────┬───┬───┬─┬────┬───────┤ │004 │臺南市○○區 ○○○段│28-14 │建│67.50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楊靜慧 │ ├──┬───┬────┬───┬───┬─┬────┬───────┤ │005 │臺南市○○區 ○○○段│28-15 │建│67.50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許明朝 │ ├──┬───┬────┬───┬───┬─┬────┬───────┤ │006 │臺南市○○區 ○○○段│28-16 │建│67.50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李曜嘉 │ ├──┬───┬────┬───┬───┬─┬────┬───────┤ │007 │臺南市○○區 ○○○段│28-17 │建│67.50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胡家福 │ ├──┬───┬────┬───┬───┬─┬────┬───────┤ │008 │臺南市○○區 ○○○段│28-18 │建│67.50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胡家福 │ ├──┬───┬────┬───┬───┬─┬────┬───────┤ │009 │臺南市○○區 ○○○段│28-19 │建│67.50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宋秀梅 │ ├──┬───┬────┬───┬───┬─┬────┬───────┤ │010 │臺南市○○區 ○○○段│28-21 │建│121.25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鄭欽遠 │ ├──┬───┬────┬───┬───┬─┬────┬───────┤ │011 │臺南市○○區 ○○○段│28-23 │建│69.74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莊美惠 │ ├──┬───┬────┬───┬───┬─┬────┬───────┤ │012 │臺南市○○區 ○○○段│28-24 │建│61.93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林芳蘭 │ ├──┬───┬────┬───┬───┬─┬────┬───────┤ │013 │臺南市○○區 ○○○段│28-25 │建│6.89 │全部 │ ├──┴───┴────┴───┴───┴─┴────┴───────┤ │所有權人:相對人周碧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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