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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誠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思涵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思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林思涵未依約還 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同法第124條、第95條參照),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 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 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即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雖具狀陳稱 以其本票裁定送達日為本票提示日,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 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 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 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10月24日 │650,000元 │未 載│ 無 │CH498241│ ├──┼───────┼─────┼───┼───────┼────┤ │002 │104年10月24日 │50,000元 │未 載│ 無 │CH498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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