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誠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惠榆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林思涵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思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林思涵未依約還
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二、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同法第124條、第95條
參照),並
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
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
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即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雖具狀陳稱
以其本票裁定送達日為本票提示日,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
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
難認聲請人已完
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
缺,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10月24日 │650,000元 │未 載│ 無 │CH498241│
├──┼───────┼─────┼───┼───────┼────┤
│002 │104年10月24日 │50,000元 │未 載│ 無 │CH4982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