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富昱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鈺鑫
人 樓
相 對 人 林炳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
惟於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須
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經查,附表所示本票,
其到期日記載為「西元105年5月17日」,然依常理推斷,發
票人當不可能簽發千餘年前到期之本票交付執票人;另附表
所示本票到期日中之「西元」二字
乃事先印製,並非發票人
自行書寫,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
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105年」,即應合理解釋為民國
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
論
理法則無悖。聲請人就此本票既已提出本票原本,又陳報已
向相對人屆期提示本票,其聲請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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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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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到 期 日 │
│ │ │(美金) │(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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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7日 │400,000元 │49,500元│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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