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台灣六六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李美莉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向相對人多次催討後仍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
二、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又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前曾於民國 104年10月間多次
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催討,
惟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業
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其行
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
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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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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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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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25日│150,000元 │104年9月3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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