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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2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鹽勝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珠清 相 對 人 伍正良       伍陳採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 路○○號4樓A室),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 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 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 81年2月27日(81 )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 參。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05年10月5日向相對人為提示, 依上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 臺 幣)│(新臺幣)│ │ │ ├──┼──────┼──────┼─────┼───┼──────┤ │001 │103年6月25日│1,512,000元 │378,000元 │未 載│105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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