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鑫奇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鑵傑
相 對 人 徐子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肆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復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
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
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到
期日中關於「月」之記載,經改
寫為「9月」,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依
上開
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之
內容為認定。
惟此本票改寫前到期日中關於「月」之記載,
已因塗改而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到期日已屬無從確定,應
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請人陳報,其
已於改寫後之到期日即民國105年9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則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
到期日,聲請人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是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視為未載到期日,惟就
本件聲請之法定
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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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518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5年8月10日│60,000元 │經改寫為105 │105年9月1日 │CH0000000 │
│ │ │ │年9月1日,然│ │ │
│ │ │ │改寫處未簽名│ │ │
│ │ │ │,且改寫前日│ │ │
│ │ │ │期無法辨識,│ │ │
│ │ │ │視為未載 │ │ │
├──┼──────┼─────┼──────┼──────┼─────┤
│002 │105年8月10日│60,000元 │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CH0000000 │
├──┼──────┼─────┼──────┼──────┼─────┤
│003 │105年8月10日│60,000元 │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CH0000000 │
├──┼──────┼─────┼──────┼──────┼─────┤
│004 │105年8月10日│60,000元 │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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