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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相 對 人 銀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勳 相 對 人 郭澤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復為票據法第 120條 第4項、第5項所明定,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其發票地 為「臺中市○○區市○○○路○○號6-8」,依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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