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新展
相 對 人 銀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勳
相 對 人 郭澤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
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
非
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復為票據法第 120條
第4項、第5項所明定,此
合先敘明。
二、
經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其發票地
為「臺中市○○區市○○○路○○號6-8」,依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