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裕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麗霞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楊欣岳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向相對人多次催討後仍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
二、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同法第124條、第95條
參照),並
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
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
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即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
本件聲請人於
聲請狀內陳稱其已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以登
報提示及寄送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楊欣岳提示附表所示本票,
詎未獲付款,
惟登報提示及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與現實提
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仍屬有間。
嗣聲請人雖再具狀陳
稱,該票據之提示日為101年8月10日,然就前揭分類廣告委
刊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及聲請狀內容綜合以觀,王秋
冬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伊既主張相對人於101年8月10日簽立
之本票係於民國103年逾屆到期,且相對人須於七日內還款
,則應可認聲請人實係於103年8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及登報
之方式提示票據,
而非於發票當日101年8月10日即據以提示
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
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
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請
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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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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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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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8月10日│60,000元│未 載│無 │TH64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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