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侑達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吉祥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二、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提本票原本,該通
知並已於同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
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
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