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侑達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吉祥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號碼CH108356、票面金額新臺
幣8,574,393元、
發票日期民國96年3月12日之本票,本院已
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並已於104年6月1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
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無誤,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聲請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