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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吉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號碼CH108356、票面金額新臺 幣8,574,393元、發票日期民國96年3月12日之本票,本院已 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並已於104年6月1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聲請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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