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澤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雯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
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
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
是以法院為裁定
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
發票人。
經查,依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東
設營造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
│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4年11月9日│3,000,000元 │104年12月20日 │ 無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