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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澤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 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 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 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 發票人。經查,依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東 設營造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986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4年11月9日│3,000,000元 │104年12月20日 │ 無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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