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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相 對 人 李耿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23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851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 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535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書、104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 處民國104年9月23日南院崑104司執全良字第412號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含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假 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卷及 104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 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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