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武龍
相 對 人 李耿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23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851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
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535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書、104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
處民國104年9月23日南院崑104司執全良字第412號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
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含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假
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卷及 104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
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