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振澤
相 對 人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陳進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
日所為依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代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
,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
,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
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 10號民事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代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茲因原裁定僅
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新臺幣(下同)
509,525 元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漏未就其餘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確定,
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主張之聲明審查
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9,05
0元,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2即509,52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確定外,餘509,525
元應由相對人代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