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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相 對 人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 日所為依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代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 ,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 ,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 1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代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茲因原裁定僅 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新臺幣(下同) 509,525 元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漏未就其餘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確定,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主張之聲明審查 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9,05 0元,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2即509,52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確定外,餘509,525 元應由相對人代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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