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軒文
相 對 人 百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0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181,19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5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594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卷、105年度司執字第128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
、103年度訴字第782號給付貨款民事卷及歷審卷及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