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燦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武興
相 對 人 信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瓊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三六號免為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339,780元為反
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 43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
爰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719號假扣押裁定及 104年度存字第922號提存書影
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436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
字第 92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又相對人雖未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
可謂訴訟終結,並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