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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淑賢 相 對 人 翁秀鶯       蔡佳秀       周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 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 翁秀鶯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 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處分翁秀鶯所有 之財產,惟翁秀鶯於該裁定後將假處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 佳秀,再由蔡佳秀信託登記予周翠萍,聲請人乃以蔡佳秀、 周翠萍為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本 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相 對人就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已提起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1 41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可謂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裁 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 存書、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 104年度營 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 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 行,且相對人就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並提起本院 104年度 營簡字第 14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訴 確定在案,可資認定假處分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 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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