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楊淑賢
相 對 人 翁秀鶯
蔡佳秀
周翠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
明定。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
翁秀鶯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 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處分翁秀鶯所有
之財產,
惟翁秀鶯於該裁定後將假處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
佳秀,再由蔡佳秀信託登記予周翠萍,聲請人
乃以蔡佳秀、
周翠萍為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本
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相
對人就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已提起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1
41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可謂供擔保原
因消滅。
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裁
全字第57號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
存書、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 104年度營
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
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
行,且相對人就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並提起本院 104年度
營簡字第 14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
駁回相對人之訴
確定在案,可資認定假處分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可
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