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福春
相 對 人 鑫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9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五九八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119,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9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10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 1191號提
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598號(含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1001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 1191號擔保提
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
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