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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相 對 人 佳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 5 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 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 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 535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全字 第36號假扣押裁定歷審卷及103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卷 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 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亦 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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