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霖
相 對 人 佳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
5 號假扣押執行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
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
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確
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 535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存證信函
暨送達回執
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全字
第36號假扣押裁定歷審卷及103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卷
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
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亦
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
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