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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徐純達 相 對 人 佳佳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薇舒即方秧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1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臺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第6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 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 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2月23日南院崑104 司執全妥字第65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銷執行命令函等影 本各1份、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68號存證信函正本1份、 郵件收件回執正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650號(內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假扣 押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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