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徐純達
相 對 人 佳佳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方薇舒即方秧儂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1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臺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第68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
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
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2月23日南院崑104
司執全妥字第650號塗銷
查封登記函及撤銷
執行命令函等影
本各1份、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68號存證信函
正本1份、
郵件收件回執正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650號(內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假扣
押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
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