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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百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花 相 對 人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軒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後 段,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543,596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 決、104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 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歷審卷、104年度存字 第607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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