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百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秀花
相 對 人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軒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後
段,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543,596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
決、104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 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歷審卷、104年度存字
第607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