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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相 對 人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玖 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建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支付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單據審查後 ,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850,282 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4元,因減縮 請求為 1,847,972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故以19,315元列計,且聲請人尚應負擔第一、二審廢棄 部分裁判費即721元【計算式:(19,315元+ 28,972元)× (1,847,972-1,820,393)/1,847,972=7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594元( 計算式:19,315元-721元= 18,594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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