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奕閔
相 對 人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玖
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
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7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建上字第10號
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支付第一
審裁判費,
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單據審查後
,聲請人原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850,282
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4元,因減縮
請求為 1,847,972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故以19,315元列計,且聲請人尚應負擔第一、二審廢棄
部分裁判費即721元【計算式:(19,315元+ 28,972元)×
(1,847,972-1,820,393)/1,847,972=7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594元(
計算式:19,315元-721元= 18,594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