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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相 對 人 菩提寺 法定代理人 林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 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 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 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 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 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程事宜與相對人間發生鄰 損事件而向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 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提供新臺幣104,290元,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417號清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業已簽訂切結書就損害願自行 負責,提存之原因事實已有變更,並無提存之必要,爰依法 聲請返還提存款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1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向 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清償提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法院 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17號(含本院 105年 度取字第451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提存卷宗審核,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41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104,290元,業 經提存物受取權人菩提寺領取完畢,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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