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冠仁
相 對 人 菩提寺
法定代理人 林益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
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
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
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
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
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
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
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工程事宜與相對人間發生鄰
損事件而向本院提存所依
民法第 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提供新臺幣104,290元,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417號清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業已簽訂
切結書就損害願自行
負責,提存之原因事實已有變更,並無提存之必要,
爰依法
聲請返還提存款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1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向
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清償提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非屬法院
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
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17號(含本院 105年
度取字第451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提存卷宗審核,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41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104,290元,業
經提存物受取權人菩提寺領取完畢,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