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順
相 對 人 允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相對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210號
假執行在案,聲請人
依同判決提供新臺幣478,31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 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
行
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
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聲字第45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12號民事卷、
104年度司執字第59210號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
提存卷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
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裁定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