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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相 對 人 允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相對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210號假執行在案,聲請人 依同判決提供新臺幣478,31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 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 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 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聲字第45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12號民事卷、 104年度司執字第59210號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 提存卷及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 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裁定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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