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青山蘭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青山
相 對 人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5月27日廢止)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張德齡
吳柏宏
黃明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一0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104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5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
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張孟喻、張德齡、吳柏宏
、黃明倫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
明。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全
字第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書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
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