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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票 相 對 人 營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47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 │鑑定初勘車馬費│6,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鑑定費 │40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406,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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