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擇寅
相 對 人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瑞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2,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7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
結,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28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卷、1
04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執行,
難認該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
未證明其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可謂
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承上所述,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尚
未經本院裁定
予以准許,故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
金,是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