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益遠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禤耀斌
相 對 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9月7日解散)
(即佶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
詹德全
陳正賢
上列
當事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920號
擔保提存
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184,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相對人
迄
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佳龍住宅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4
年9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132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
別規定,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楊萬來、詹德全、陳正賢等三人
為清算人,此有佳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公司章程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538號假扣押執行卷、高雄
地院99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
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
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
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