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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耿銘 相 對 人 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96,553元為反擔保金,以本院1 04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41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0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 結因。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7 號提存書、民國104年11月6日南院崑民麗104年度訴字第145 0 號撤回訴訟通知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 )假扣押卷宗、104年度存字第97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 經相對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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