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耿銘
相 對 人 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武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
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96,553元為反擔保金,以本院1
04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41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0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
結因。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7
號提存書、民國104年11月6日南院崑民麗104年度訴字第145
0 號撤回訴訟通知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號
)假扣押卷宗、104年度存字第97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
經相對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