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參
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
院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
不服依法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 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
駁
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人其餘上訴,
兩造不服依法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後,終經臺南高分院以10
3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人其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
台上字第 40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第一、二審
(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本院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歷審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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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列計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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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160,280元│ 143,472元│相對人繳納。 │
│裁判費│ │ │扣除相對人減縮及敗訴│
│ │ │ │ 確定部分,僅以訴訟標│
│ │ │ │ 的價額14,933,333元(│
│ │ │ │ 計算式:20萬元×74又│
│ │ │ │ 2/3個月=14,933,333 │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43,│
│ │ │ │ 472元列計,由聲請人 │
│ │ │ │ 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
│ │ │ │ 對人負擔。 │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 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 │ 。 │
├───┼─────┼─────┼───────────┤
│第二審│ 240,948元│ 215,208元│由聲請人繳納。 │
│裁判費│ │ │承如上述以
訴訟標的價│
│ │ │ │ 額14,933,333元部分之│
│ │ │ │ 訴訟費用即215,208元 │
│ │ │ │ 列計,由聲請人負擔百│
│ │ │ │ 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
│ │ │ │ 擔。 │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 部分即25,740元由相對│
│ │ │ │ 人負擔(計算式:240,│
│ │ │ │ 948元-215,208元=25│
│ │ │ │ ,740元)。 │
├───┼─────┼─────┼───────────┤
│第三審│ 303,780元│ 215,208元│聲請人繳納。 │
│裁判費│ │ │承如上述以訴訟標的價│
│ │ │ │ 額14,933,333元部分之│
│ │ │ │ 訴訟費用即215,208元 │
│ │ │ │ 列計,由聲請人負擔百│
│ │ │ │ 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
│ │ │ │ 擔。 │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 部分即88,572元由相對│
│ │ │ │ 人負擔(計算式:303,│
│ │ │ │ 780元-215,208元=88│
│ │ │ │ ,572元)。 │
│ ├─────┼─────┼───────────┤
│ │ 287,016元│ 215,208元│由相對人繳納。 │
│ │ │ │承如上述以訴訟標的價│
│ │ │ │ 額14,933,333元部分之│
│ │ │ │ 訴訟費用即215,208元 │
│ │ │ │ 列計,由聲請人負擔百│
│ │ │ │ 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
│ │ │ │ 擔。 │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 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 │ 。 │
├───┼─────┼─────┼───────────┤
│ 合計 │ │789,096元 │ │
├───┴─────┴─────┴───────────┤
│1.相對人(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 幣(下同)670,732元(計算式:789,096元×85/100=670,732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364元(670,73│
│ 2元-143,472元-215,208元+25,740元+88,572元=426,3│
│ 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