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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參 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 院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 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 9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 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人其餘上訴,兩造不服依法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後,終經臺南高分院以10 3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人其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 台上字第 40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第一、二審 (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歷審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 │ 列計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第一審│ 160,280元│ 143,472元│相對人繳納。 │ │裁判費│ │ │扣除相對人減縮及敗訴│ │ │ │ │ 確定部分,僅以訴訟標│ │ │ │ │ 的價額14,933,333元(│ │ │ │ │ 計算式:20萬元×74又│ │ │ │ │ 2/3個月=14,933,333 │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43,│ │ │ │ │ 472元列計,由聲請人 │ │ │ │ │ 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 │ │ │ │ 對人負擔。 │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 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 │ 。 │ ├───┼─────┼─────┼───────────┤ │第二審│ 240,948元│ 215,208元│由聲請人繳納。 │ │裁判費│ │ │承如上述以訴訟標的價│ │ │ │ │ 額14,933,333元部分之│ │ │ │ │ 訴訟費用即215,208元 │ │ │ │ │ 列計,由聲請人負擔百│ │ │ │ │ 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 │ │ │ │ 擔。 │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 部分即25,740元由相對│ │ │ │ │ 人負擔(計算式:240,│ │ │ │ │ 948元-215,208元=25│ │ │ │ │ ,740元)。 │ ├───┼─────┼─────┼───────────┤ │第三審│ 303,780元│ 215,208元│聲請人繳納。 │ │裁判費│ │ │承如上述以訴訟標的價│ │ │ │ │ 額14,933,333元部分之│ │ │ │ │ 訴訟費用即215,208元 │ │ │ │ │ 列計,由聲請人負擔百│ │ │ │ │ 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 │ │ │ │ 擔。 │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 部分即88,572元由相對│ │ │ │ │ 人負擔(計算式:303,│ │ │ │ │ 780元-215,208元=88│ │ │ │ │ ,572元)。 │ │ ├─────┼─────┼───────────┤ │ │ 287,016元│ 215,208元│由相對人繳納。 │ │ │ │ │承如上述以訴訟標的價│ │ │ │ │ 額14,933,333元部分之│ │ │ │ │ 訴訟費用即215,208元 │ │ │ │ │ 列計,由聲請人負擔百│ │ │ │ │ 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 │ │ │ │ 擔。 │ │ │ │ │相對人減縮及敗訴確定│ │ │ │ │ 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 │ 。 │ ├───┼─────┼─────┼───────────┤ │ 合計 │ │789,096元 │ │ ├───┴─────┴─────┴───────────┤ │1.相對人(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 幣(下同)670,732元(計算式:789,096元×85/100=670,732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364元(670,73│ │ 2元-143,472元-215,208元+25,740元+88,572元=426,3│ │ 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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