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智明
相 對 人 劦盛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04年2月3日廢止)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八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劦盛營造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104年2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3336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
可稽。
又相對人公司為
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
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榮輝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
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4年7月9日南院崑98執全坤字第885號撤銷
執
行命令通知函、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卷
、98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
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