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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明 相 對 人 劦盛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04年2月3日廢止)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劦盛營造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104年2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3336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 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榮輝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 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4年7月9日南院崑98執全坤字第885號撤銷執 行命令通知函、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卷 、98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 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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